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435號原 告 洪柔安被 告 林冠傑
鄭鉉融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4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A03、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本件侵權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判處A03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罪在案,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二人與黃喬萌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共同毀損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使原告心生畏懼,則原告之財產權及人格權受被告二人與黃喬萌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且被告二人與黃喬萌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5,7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因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限,於計算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69元,原告僅請求550元,自屬有據。
另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告二人及黃喬萌本件侵權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黃喬萌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450元,應屬有據。審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衡以被告二人及黃喬萌之加害行為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450元部分,尚屬適當。
五、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與黃喬萌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合計為5,000元【計算式:550+4,450】,而原告與黃喬萌以5,000元成立和解,並已清償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可徵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及黃喬萌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業因黃喬萌清償完畢而消滅。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損害賠償5,000元部分,自屬無據。
六、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