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54號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被 告 鄭莉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06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SAMSUNGGalaxy Z Fold 6,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280元,並約定自113年11月25日至116年10月25日,共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2230元,惟被告僅繳付18期,即未再付款,並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被告對於上開分期債務不爭執,惟辯稱:有聲請更生,希望透過更生程序處理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被告自承目前僅收到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補正裁定等語,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行使其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