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540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被 告 胡其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81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9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李依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900元(含工資費用11,927元、烤漆費用11,090元、零件費用46,883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又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13年11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12月31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1月又16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1年2月作為計算。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0,781元(計算式:工資11,927元+烤漆11,09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7,764元【零件折舊計算如附表】=50,781元),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為50,781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屬無據。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781元,及自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46,883×0.369=17,300 第二年折舊 (46,883-17,300)×0.369×2/12=1,819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46,883-17,300-1,819=27,764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46,883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