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558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被 告 游自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53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零件折舊後,及計算被告肇事責任比例百分之70後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其並未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發生碰撞,其的車子都沒有損傷等語。
二、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顯示於被告駕駛車輛經過系爭車輛之左後方時,系爭車輛車身即發生晃動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復依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左後方亦有明顯之刮擦痕,是可知兩車定有發生擦撞之事實。
三、又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告於右轉彎時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之距離,系爭車輛則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考量原告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直接及間接影響力高低等一切因素,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及依被告肇事責任比例百分之70計算後之修復費用12,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