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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小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562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廷圭被 告 彭苡萱

劉興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309元,及均自民國11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警方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被告等對此亦未爭執。至於被告彭苡萱辯稱:我也是受害者,原告車輛緊急煞車我也來不及反應等語,被告劉興進辯稱:我並無碰撞到原告車輛,就算我有責任也非主因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承保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㈠前鏡頭:原告行駛在外車道,左側車道有大量機車,原告車輛左前方可見被告劉興進駕駛之汽車(下稱被告汽車)從左側車道持續往右變換車道,兩車逼近時,原告鳴喇叭並急煞,車輛未停止,隨即有碰撞聲,碰撞前原告車輛時速為35至42公里,被告汽車在碰撞時右前車輪越過車道線。

㈡後鏡頭:被告彭苡萱騎乘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駛在原告車輛後方,在原告車輛煞車後,被告機車略往右偏,隨即碰撞原告車輛後方並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2頁)。據此,可認本件事故是因被告彭苡瑄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及被告劉興進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所致,且被告2人間之過失行為係原告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即成立所謂行為之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2人上開辯稱,均不足採。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693元(含零件941元、工資9004元、烤漆1萬6748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惟原告車輛係於113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4年12月9日)已使用1年1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原告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76元。據此,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萬6328元(計算式如下:工資9004元+烤漆1萬6748元+折舊後之零件576元),則原告請求2萬6309元,應屬有據。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萬63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59、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