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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小字第 5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563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被 告 陳宗毅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08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本件辯稱: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之車損僅有螞蟻大小,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

二、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系爭車輛,有新竹市警察局115年5月19日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與員警在事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系爭車輛受損之位置均在後保險桿之部位,亦即系爭車輛確實係因後保險桿車損而送修,尚難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何不實。且觀之原告所提估價單,可知該單據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開立,該車廠本具備維修系爭汽車之專業能力,而單據上所載維修項目,均係系爭車輛之後方保險桿位置,及因拆卸之一次性輪弧飾條所生費用,且被告既承認確實有碰撞系爭車輛,則車廠以更換零件、烤漆等維修方式作修復亦與常情無違。何況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再者,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過失所致,斷無再要求原告維修時,以減省修理費用為優先考量之理,被告辯稱請求金額太高等語,並無可採。則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對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5,708元(含工資1,891元、烤漆5,952元、零件折舊後之7,865元,計算式如附表)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件請求,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0,380×0.369=7,52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380-7,520=12,860第2年折舊值 12,860×0.369=4,74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860-4,745=8,115第3年折舊值 8,115×0.369×(1/12)=250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15-250=7,865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