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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小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565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駱禹丞被 告 蕭于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58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許紋斌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325元(含鈑金費用8,614元、塗裝費用7,970元、零件費用7,741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又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1年1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6月26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4,65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774元(計算式:7,741×1/10=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17,358元(計算式:鈑金8,614元+塗裝7,97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774元=17,358元),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為17,358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屬無據。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6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58元,及自11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