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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小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567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陳書維被 告 李家慧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原告車輛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4150元(含零件525元、工資2萬3625元),而原告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4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事故是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然被告否認兩造車輛有發生碰撞等語。經查,依警局提供之本件事故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記錄(見本院卷第59頁),顯示被告騎車自原告車輛左側經過,之後被告在原告車輛前方暫停並向左後方查看,被告車輛後座搭載之小孩亦同時調整位置。據此,可見被告車輛經過原告車輛時,依畫面可見兩車間仍有相當間距,且當時若兩車有碰撞或擦撞,則被告車輛之碰撞位置應為其右側,然被告嗣後卻是向左查看,且同時後座搭載之小孩有移動,故無從以被告嗣後停車查看之行為推認兩車當時確有碰撞。另依警方提出之原告車輛受損照片,原告車輛左前及左側車身固有擦撞痕跡,惟警局所提供本件事故相關資料中並無被告車輛相應車損照片,因此,無法僅從原告車輛受損照片認定為被告所為。是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車輛與原告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車輛之車損與被告有關,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4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