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586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複代理人 黃正中被 告 陳奕訴訟代理人 黃聖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306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要係肇因於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被告應負七成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沒有變換燈光方為主因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兩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㈠車牌號碼000-0000車(下稱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原告車輛迴轉進入肇事路段,車身在車道線上並持續往右偏移,隨即聽到喇叭聲,之後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從右方超車,被告車輛左側和原告車輛右側車頭碰撞,超車前到碰撞時,原告車輛大半或全部已在外車道。㈡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被告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原告車輛在左前方車道線上未顯示方向燈,並持續往右靠,之後被告在兩車接近時按喇叭並減速,之後從原告車輛右側加速超車,在原告車輛離開畫面範圍後,出現碰撞聲,被告車輛隨即暫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8頁),並參酌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圖,可見被告有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而訴外人董明輝駕駛原告車輛亦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故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訴外人董明輝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540元(含工資2萬347元、零件1萬5193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惟原告車輛係103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1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原告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519元。據此,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萬1866元(計算式:工資2萬347元+折舊後之零件1519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1萬5306元(計算式:2萬1866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