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小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506號原 告 大矽谷名人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啓宏被 告 徐裕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雖辯稱其因信託受託而登記為名義上所有權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亦未實際居住於該房屋,更未收取租金、管理收益或其他利益,不負給付管理費義務,且系爭房屋之信託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至114年3月止,嗣因系爭房屋遭假扣押,致延遲於114年6月23日始辦理塗銷登記完畢,此部分不應歸責於被告等語。惟擔保信託乃信託行為之一種,又稱信託的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可知擔保信託仍為信託行為,且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是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責。經查,被告自113年3月起發生信託關係,並於111年3月21日起至114年6月23日登記為原告社區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縱信託期間雖已屆滿,惟在尚未塗銷信託登記前,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信託登記人,屬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所有權人,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屋之管理權,並應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責,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管理費及相關費用。至於訴外人周奕光與被告間信託關係為何種信託,乃周奕光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