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51號原 告 張竣涵被 告 BONA MARIZ CATANDUANES(中文姓名:馬里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7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是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係民事訴訟程序依法應繳納之費用,應由法院視訴訟勝敗之結果命一造負擔或兩造比例負擔,當事人並無另為請求之必要。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惟此部分之支出,本屬其因訴訟進行為保護權益而支出之成本,尚難認係本件所生之損害,且訴訟費用原即應由本院依職權視訴訟勝敗之結果核定兩造應如何負擔,當事人亦無另為請求之必要;又其他訴訟時間成本付出,亦非得請求事項,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