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519號原 告 李庭邑訴訟代理人 李勇昇被 告 洪錚錚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2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調查資料,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停車操作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850元(含零件2萬5050元、拖車費800元),有原告提出之機車維修收據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辯稱經比對估價單與系爭機車照片,除車手總成、前小盾、左右前方向燈、H殼、左右前擋板、APEX拉桿、APEX空慮蓋外,其餘維修項目均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現場圖、照片及兩造於警詢之陳述,可見系爭機車係因遭被告撞擊機車右後方後向左傾倒,導致系爭機車右側及左側車身受損而送修,堪認原告所提維修項目中除中柱1990元及後牌照區800元之維修部分無法證明與事故有關外,其餘維修項目均與上開事故態樣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是本件扣除上開無關部分後之零件費用應為2萬2350元(2萬5050元-1990元-800元)。又系爭機車係於112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5年4月17日)已有2年6個月之使用期間(按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522元。又考量上開修復項目,可認系爭機車於維修完成前確實難以正常安全行駛,而有拖車需求,故原告請求拖車費800元部分,亦屬有據。據此,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必要之修復及拖車費用共計432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又主張其修車期間約14日,需租車代步,以每日750元計算,並考量毋庸請求過高金額,故只請求代步費5000元等語。而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警方提出車損照片,可認系爭機車之修車期間之合理等待期應以3日為足,而原告主張每日750元之租車費,應符常情,則原告請求代步費2250元(750元×3日)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72元(維修費用4322元+代步費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