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524號原 告 吳貞偵被 告 范聿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5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㈠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650元等語。經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26,650元,本院審酌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自屬合理。而系爭機車於民國103年11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03年11月15日。又系爭機車於114年6月12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已逾3年,上開零件費用26,65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665元(計算式:26,650×0.1=2,665)。是原告就系爭機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即以2,665元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㈡車輛救援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因本件事故所支出車輛救援費用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影本為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來回奔波,處理後續事宜,耗費大量時間、心力,進而請求補償費用10,000元等語。惟按精神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必以人格權遭遇侵害,進而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若僅為財產上之損害,對受害者之生命、身體等人格權未有何加害行為,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即明。查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但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乃系爭機車靜止停放在路邊而受碰撞,已如前述,則除車損外,自無任何人傷,且系爭機車受損,對原告而言,所受侵害者乃財產權,非人格權,故依前述說明,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其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65元(計算式: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665元+車輛救援費用600元=3,265元),及自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