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535號原 告 黃聰明被 告 楊仕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自身名譽受原告損害為由,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竹小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下撐前案),前案訴訟期間造成原告需來回臺北及新竹奔波而受有精神損失,浪費司法資源等語,並提出前案判決書為證。經查,被告固有以原告侵害其名譽權為由提起前案訴訟,並經本院判決駁回。然被告於前案業已提出社區會議規約、新竹市政府函、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住戶大會公開錄影隨身碟等證據資料供承審法官審酌,經前案承審法官於審究各該證據及兩造攻防方法後,方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既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提起前案訴訟,且其於前案提出之上開錄影檔案中,亦有原告提即「抓耙仔」、「讓社區罰款」等語,顯然被告提起前案訴訟並非無主觀上合理依據,自不能僅憑被告前案敗訴之結果,遽謂被告提起前案訴訟係屬濫訴。
三、從而,被告提起前案應受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所保障,不具不法性,且未據原告舉證有何權利因此受侵害,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其主張即不足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擔任社區守衛人員期間有怠忽職守或越權、濫權等情事,與被告提起前案訴訟是否屬於濫訴及有無造成原告損害等節均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