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664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被 告 李旭昇即李秉瑞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6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本件辯稱:其當時騎乘肇事機車,要直行出停車場,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則是要右轉出停車場,旁邊有一台車擋住系爭車輛駕駛的視線,其有按喇叭,系爭車輛駕駛就停下來,其並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
二、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否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然依卷附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受理內容已明確記載兩造車輛發生擦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左前保桿擦損等情,被告復於報案人欄位簽名確認。衡諸常情,倘被告所駕肇事機車確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當無於上開載有碰撞事實、碰撞位置之報案內容簽名之理。則依上開報案內容及被告簽名之事實,已足使本院形成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之心證。被告嗣於本件訴訟中始否認碰撞,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動搖上開心證,其所辯即難採信。
㈢另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供調查,依卷內
現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騎乘肇事機車沿停車場內車道直行欲駛出停車場,系爭車輛則係自另一方向右轉彎欲駛出停車場,尚無從進一步確認兩車駛入交會處之先後、行駛速度、彼此可得發現對方車輛之時間、距離及採取煞停或其他迴避措施之可能性。是被告雖為直行車,然僅憑此一事實,尚不足證明其對於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難認其已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所定之過失推定。
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揭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原則,旨在維護車輛交會時之交通秩序及安全,於停車場內車輛行駛時,亦得作為判斷駕駛人注意義務及肇事責任之依據。系爭車輛既為轉彎車,而被告所騎乘機車為直行車,則系爭車輛於轉彎時,本應注意並禮讓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是系爭車輛未妥適禮讓直行車,應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行向、轉彎車原應禮讓直行車之交通安全原則,及本件因欠缺監視錄影畫面,無從認定被告就事故之發生全無注意義務違反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分別以百分之70、百分之30為適當。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533元(含零件4,569元、工資7,867元、烤漆16,09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經核上開收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而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3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車禍發生時之113年12月5日,已有10年3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0年3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7,867元、烤漆16,097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4,421元,再乘以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百分之30後,原告得請求7,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