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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小字第 6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672號原 告 黃美鑫被 告 陳俐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80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遭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5年度訴字第898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本院依本件刑案之卷證資料,可認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原告遭詐騙所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虛擬錢包,確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2萬元,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其經濟能力有限等情,此乃被告個人清償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5日(見附民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