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608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許弘偉被 告 賈嫚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32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辯稱:其在路旁起步前,有看後照鏡,也有一直打方向燈,當時距離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約有50公尺,是系爭車輛車速過快,路邊停車未與其駕駛之肇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又車禍發生後未即時停車,造成損害擴大,且維修費過高,認為系爭車輛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有重大過失等語。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將車輛停放於路旁,嗣欲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而系爭車輛當時已在車道上行駛,則被告於起駛前自應充分注意車道上之來車,並禮讓系爭車輛優先通行。
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事故發生前並未發現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於事故發生前即已發現系爭車輛,兩車相距約5部車之距離,後又改稱約為50公尺,其前後陳述已有歧異。況縱認被告所稱其於相距約50公尺時即已發現系爭車輛一節屬實,被告既係自路旁起駛,依前揭規定仍應禮讓原已在車道上行進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尚不得僅因認系爭車輛距離尚遠,即逕自起駛進入車道;反之,如被告於起駛前確未發現系爭車輛,則適足認其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是無論依被告何一陳述,均不足解免其起駛時應負之注意及禮讓義務。被告卻未禮讓系爭車輛,即從路旁起步,導致兩車碰撞,顯見被告就本起事故,應負肇事責任。
三、至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超速、停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形,惟其就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具體行駛速度、兩車距離為何,均未提出足資證明之客觀證據,自難僅憑被告之陳述,即認系爭車輛有超速之事實,何況系爭車輛當時也是欲路旁停車,衡諸常情,顯無超速之可能。至於被告主張系爭車輛停車未保持安全間隔部分,原告業已就此認為系爭車輛應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而予以減縮訴之聲明,本院認尚屬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於碰撞後未立即停止,致損害擴大等語。然車輛於行駛中突發碰撞,駕駛人自感知碰撞、採取煞車措施至車輛實際停止,本即需一定之反應時間及制動距離,尚難僅因系爭車輛於碰撞後仍有短暫移動,即認其駕駛人未盡避免損害擴大之義務。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何部分損害係於初次碰撞後,因其駕駛人可得避免而未避免之行為所額外造成,其此部分抗辯亦難採認。
五、另被告主張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然觀之原告所提估價單,係系爭車輛原廠所開立,該廠本有修復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之維修項目之記載,尚難認有何不實,且依維修照片,修復位置就係在系爭車輛之右後方位置,亦與本件碰撞情形相符。被告雖辯稱本起車禍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過失所致,斷無再要求原告維修時,須以減省修理費用為優先考量之理,何況縱有其他廠商可提供較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