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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小字第 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612號原 告 呂志潔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被 告 冷秋沐(原姓名冷松家)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件以其曾於民國110年8月16日,透過臉書社團委任被告匯兌人民幣,嗣其依被告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為53578號)後,旋遭轉至其他由訴外人廖育偉掌控之帳戶內,是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00元等語。

被告本件則辯稱:當時與原告對話匯兌的人並不是其,而是訴外人廖育偉,廖育偉說其只需要等他的指示,再將收到的錢打入廖育偉指定之帳戶即可,其也是受害者等語。

二、查原告匯款2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原告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而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與原告對話的人是廖育偉等語,惟此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此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且社群帳號或金融帳號為本人所使用,屬於常態事實,被告既為此部分抗辯,亦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為任何舉證,所辯自難採信。

三、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