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632號原 告 吳亭築被 告 黃煒竣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0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調查資料,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疲勞駕駛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訴外人陳杏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700元(均為零件),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惟系爭機車係100年11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4日)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570元。而原告已陳明訴外人陳杏美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據此,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570元,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