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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小字第 8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855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蔡宗翰被 告 阮盟超即夾娃樂選物販賣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9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8,624元,及自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7元,及自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