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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小字第 8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小字第860號原 告 SITI KHOIRIYAH 宋茜蒂上列原告與被告WAHYU MUSTIKORINI 麗妮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另小額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