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861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鄭伈妤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156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當碰撞原告承保車輛,對此事故之發生,被告為全責等語。被告則辯稱係對方沒看到坡道警示燈顯示紅燈就衝上來,對方也承認因為緊張所以才撞到被告車輛,對方車速很快,被告無肇事責任等語。經查,訴外人蔡依樺報案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車輛)從地下停車場B2前往B1時,看到對向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後為了閃避,因緊張而誤踩油門,即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事故影像,勘驗結果略以:㈠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被告車輛沿地下停車場標誌轉入坡道向下駛至下層,於快抵達坡道底部時,可見原告車輛自下層向右轉駛入坡道,兩車隨即碰撞。㈡現場監視器:畫面為肇事坡道底部影像。被告車輛下坡時行駛在坡道雙黃線上,同時原告車輛右轉進入坡道。被告車輛見狀隨即右偏,但原告車輛車頭仍撞擊被告車輛左前部分等情,原告對於上開影像檔案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據上開陳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可見事故時雙方車輛均移動中,訴外人蔡依樺駕駛原告車輛進入坡道時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進入坡道及誤踩油門之情事,對此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如被告車輛下坡時能靠右行駛,即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訴外人蔡依樺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4013元(含零件9萬8401元、工資3萬5612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惟原告車輛係於112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4年4月22日)已使用1年9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原告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萬4907元。據此,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8萬519元(計算式如下:工資3萬5612元+折舊後之零件4萬4907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2萬4156元(計算式:8萬519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4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9月23日起(因原告於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時,始追加鄭伈妤為被告,並到庭辯論,應認被告至遲於該日方知悉原告起訴內容,見本院卷第10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