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小字第822號原 告 黃翊鈜上列原告與被告喬雅登企業社、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喬雅登企業社、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或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並提出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及繕本2份,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喬雅登企業社之負責人為王羽晏,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劉源森,惟依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被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均非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人,故有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及起訴程式欠缺之情事。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包括補正正確之起訴狀1份,以及繕本2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