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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小字第 9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小字第946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朝陽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第按,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雖表明被告為「潘朝陽」及其住址為「新竹市○區○○路00號」。然經本院按址送達,因查無此址而遭退回。又經本院調取警方相關調查資料,亦查無潘朝陽之任何年籍資料,故本院無從特定被告身分並對之送達。依上說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