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小字第92號原 告 許峯鐘上列原告與被告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就第一、三項部分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就第二項部分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要求被告按月給付之具體迄日(即應給付至何時為止)。
三、補正上開事項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所有證物)。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所謂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執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未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另就原告第二項訴之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按月賠償原告訂閱費每月1元,至本案被告改善服務並經原告確認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賠償之迄日並未具體、明確且特定,故此部分之訴之聲明顯然不明確,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綜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