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92號原 告 許峯鐘被 告 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應鴻訴訟代理人 陳杏紅
蔡楚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係被告所提供「導航王A6」導航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之合法付費用戶,然系爭軟體導航功能卻有在應用左轉專用道之路口引導車輛於非左轉專用車道左轉之重大錯誤,及中文注音輸入與手寫輸入功能嚴重失效等情,並提出購買紀錄、付款紀錄、導航引道錯誤照片、中文輸入及手寫輸入失效之影片等件為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2項、3項規定甚明。是依此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自以商品或服務具有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且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健康或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方有適用。而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準此,於原告為消費者,且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仍應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軟體有指示錯誤車道違反交通規範乙節,然原告未證明所購買之系爭軟體為車道級別導航,亦未證明有因原告所稱導航錯誤而造成損害;另原告又主張系爭軟體注音輸入與手寫輸入功能嚴重失效等情,惟原告自述其係向車廠購買車機及系爭軟體等語,然上開輸入問題原因究係出在車機或是系爭軟體,尚有疑義。是原告並未就其受有何損害、被告提供之商品有何瑕疵,及其等間之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可依民法第18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元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