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調字第26號聲 請 人 沈縵紾
沈唯揚李健穎相 對 人 才芷玲
才永橋李素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分割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通知命原告於7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然原告迄今尚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