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調字第3號原 告 劉政文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後雖曾補正「林益增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然並未記載「林益增之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已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本院於115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林益增之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其為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後,原告雖曾於115年1月13日補正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林益增之遺產管理人」之證明,然本院於115年5月5日函請原告於函到10日內陳報聲請選任「林益增之遺產管理人」之進度,該函文於115年5月8日送達原告後,原告並未陳報,嗣本院再於115年6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選任「林益增之遺產管理人」之進度,該裁定於115年6月26日送達,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或陳明聲請選任「林益增之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有前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為憑,則原告未依限具體說明為何未能補正「林益增之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之合理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