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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調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調字第31號聲 請 人 劉育兆即 原 告 劉嘉康共 同代 理 人 劉宏邈律師相 對 人 劉弘偉

劉儀蘋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蔡裕隆、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被告蔡裕隆、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所有之同段72、139-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因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通行之共通事項,在必要範圍內,就袋地共有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被告之72、139-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自應為一致之判斷,以求裁判結果一致,並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亦即此訴訟標的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具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訴訟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聲請人起訴須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聲請人具狀主張相對人不願共同起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