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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調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調字第55號聲 請 人 楊秀春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竹苗辦公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調解費。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費,亦未具體陳明調解聲明、請求及證明文件,且未在聲請狀之簽名與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調解費,已於115年2月2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簽名與蓋章,亦未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且未具體陳明調解聲明,是其調解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