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原 告 黃子玹被 告 邱毅豐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114年度竹簡字第5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上字第75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日1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金廣福門市IBON機臺旁,拾獲原告所有之SAMS
UNG A53手機1支(未扣案),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未歸還,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復基於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之接續犯意,於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持原告上開之手機,開啟手機網路銀行APP,無故輸入其偶然猜得之密碼,登入原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介面後,操作網路銀行之轉帳功能,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訴外人彭翊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原告帳戶內之款項共計8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致生損害於原告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據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6頁第27~30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既為可採並據原告補正其當時購買該支SAMSUNG A53手機之包裝外盒照片到院(附於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未扣案手機價額與附表轉帳金額,合計以取整數方式即共新臺幣15萬元資以計算損害額乙節,復未表示反對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參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萱穎本判決附表:編號 轉帳時間 原告名下之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13年2月2日12時11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2 民國113年2月2日12時12分許 同上 1萬1,000元 3 民國113年2月2日12時15分許 第一證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4 民國113年2月2日12時16分許 同上 1萬9,000元 以上合計:8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