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原 告 李蓁蓁被 告 葉政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上字第55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人士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此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詎其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新埔鎮某處,將其名下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暱稱「大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與此同時,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並陸續遭提領而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其上開犯行自白犯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上開20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12年9月15日 11時51分許 15萬元 葉政豪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9時20分許 5萬元 葉政豪臺銀帳戶 112年9月18日9時22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