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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楊宗澤被上 訴 人 林明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訴外人趙夫敬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趙夫敬遂於民國113年4月間,佯以販賣娃娃、球鞋等商品,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廣告,致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00,940元至系爭帳戶,復由被上訴人依趙夫敬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上訴人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被上訴人固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犯罪嫌疑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802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早於上訴人匯款前已知悉有其他買家匯款至系爭帳戶,卻未即時阻止,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主觀上具過失;再者,被上訴人於受領及轉付過程中,已取得對該款項之實際支配權限,足認被上訴人受有上開100,940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提供帳戶僅供還款,並不知帳戶作為收受買家貨款,與卷內被上訴人與趙夫敬間之「借我收起標得標的 明天會換圍城」、「兩筆帳而已」、「之後換他帳號」、「他現在開始幫我起標跟寄貨」等對話紀錄顯然矛盾,由上開對話可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帳戶用以收受不特定買家就球鞋等標售交易所支付之價金,原審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帳戶作為買家匯款帳戶一事並不知悉,屬事實認定錯誤。又原審採信被上訴人所稱匯入款項全數轉交趙夫敬,然經上訴人實測結果,被上訴人係依趙夫敬指示將上訴人匯入之價金拆成多筆,轉入多個不相同之第三人帳戶,此種多頭分散轉帳模式,與一般單純債務清償情形截然不同,反而與詐欺洗錢常見之金流操作頗為雷同。此外,被上訴人與趙夫敬對話中屢次依趙夫敬指示計算金額、辦理多筆轉帳,均係使用被上訴人本人網銀進行操作,卻未曾向趙夫敬請求任何手續費、報酬或風險補償,以一般社會通常經驗觀之,普通人長期、反覆、無償替他人處理數十萬元以上金流,並承受帳戶遭警示、凍結甚至涉入刑事案件之風險,實屬罕見且不合常情。是以,被上訴人自稱係好意幫忙、絕無受有任何利益,難以令人信服。被上訴人作為一成年人,對其名下帳戶長期大量收受不特定人款項,並依他人指示拆分轉匯款項至第三人帳戶,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高度警覺該等交易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並負有積極查證及阻止之注意義務,然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仍繼續提供帳戶及協助轉帳,至少已構成重大過失。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受友人趙夫敬之請託,暫時提供系爭帳戶代收貨款,對於上訴人與趙夫敬間之買賣交易、金額、履約情形均不知情,未參與任何詐欺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以無犯罪嫌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100,940元,被上訴人已依趙夫敬指示匯款給他的廠商,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利益或報酬。上訴人於本件沒有提供新事證,原審已就被上訴人主觀狀態為整體評價,認定未達故意或重大過失程度,上訴人僅以抽象推論請求改判,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940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訴外人趙

夫敬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款前已知悉有其他買家匯款至系爭帳戶卻未即時阻止,嗣後並依趙夫敬指示將上訴人匯入之價金拆成多筆轉入多個不相同之第三人帳戶,此種多頭分散轉帳模式與詐欺洗錢常見之金流操作雷同,被上訴人顯未盡積極查證及阻止之注意義務,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係受友人趙夫敬之請託,暫時提供系爭帳戶代收貨款,對於上訴人與趙夫敬間之買賣交易、金額、履約情形均不知情,未參與任何詐欺行為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明知趙夫敬使用系爭帳戶對上訴人詐欺乙事,負舉證責任。

⒊查訴外人趙夫敬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臉書(社團「Proxy

Select Shop」、粉絲專頁「Proxy」、暱稱「Chao Proxy」)和蝦皮(賣家名稱「Proxy」)做網拍電商,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只好借葉正威的帳戶收款,再請葉正威幫我匯款出去還款,作為我個人使用。我當下急用錢,想說要賣幾雙鞋,事後可以再還錢就好,只是過沒幾天客人就在催,所以我就乾脆擺爛,我在新竹市經營的服飾店店面沒有在營業了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20號卷第8頁);上訴人亦於警詢時陳稱:其在臉書社團「Proxy Select Shop」向暱稱為「Chao Proxy」之賣家購買5雙NIKE鞋款,總金額為117,100元,並分4次轉帳共計100,940元至系爭帳戶,另有轉帳一筆16160款項到另外一個帳戶,因對方未於面交時到場,我就跟他說如果你不退我錢我就要對你提告,於是對方在113年4月24日轉帳退款30,000元及25,600元,扣掉對方退款55,600元,總共損失61,500元,對方再於113年6月5日轉帳退還5,000元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21號卷第

27、29頁,下稱第18021號偵卷),並有趙夫敬與上訴人之訊息對話紀錄可佐,依該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與趙夫敬討論如何還款事宜過程中,趙夫敬確實有提及因帳戶遭凍結需要向朋友借現金處理還款事宜(見第18021號偵卷第34至38頁),可知趙夫敬至少形式上確有從事電商生意以及店面相關生意,並與上訴人進行網路交易,又因個人名下帳戶遭警示,而向他人借帳戶收款,並因個人因素未如期給付商品,但已退還部分價金予上訴人。

⒋而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跟趙夫敬是高中同學,2023

年他有欠我錢,我當時有提供我的台新帳戶讓他還我錢,他竟然私自取用我台新帳戶,要得標買家把得標商品款項匯到我的台新帳戶內,後來我發現有錢進到我的帳戶,我有詢問他,他一開始要我幫他僅收兩筆起標得款項,款項真的有進來,他再請我轉匯到他提供的帳號,後續我有告知他停止這樣的行為,但是他仍然持續這樣做,後續他收到款項後都沒有出貨給客人,客人去報警導致我的帳戶被凍結。趙夫敬沒有告知我為何要請我代收款項再匯給他,基於他是經營6年的實體店家,因為信任想說只是代收個款項而已。原本他只告知代收2筆,後來我發現有近10筆,我是用網銀將代收款項轉給趙夫敬。我帳戶遭警示後有非常積極在跟趙夫敬聯繫,他說他會處理並退款,我每過幾天都會追蹤此事,他只回覆我他在處理中,一直拖延等語(見第18021號偵卷第9頁反面、第10頁),並提出其與趙夫敬之對話紀錄及暱稱為「Chao Proxy」張貼之實體店面畫面(見第18021號偵卷第77-80、82頁、本院卷第39頁),參酌該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確實於帳戶遭凍結後,旋詢問趙夫敬原因為何、是否沒出貨、後續如何處理,買家是要退款還是要求出貨?並積極詢問趙夫敬處理進度,告知趙夫敬要跟對方談和解。

綜衡上情,被上訴人與趙夫敬係熟識之高中同學,並非不相識之陌生人,且趙夫敬前亦確有經營服飾網路及店面生意,其信任趙夫敬所稱須借用帳戶於業務上使用尚非顯違背常情;又借用帳戶非必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不法目的,被上訴人雖多次依趙夫敬之指示,轉帳由趙夫敬計算之不同金額至不同指定帳戶,然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已稱趙夫敬表示有些是其廠商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參以如前述被上訴人之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後,確有質問趙夫敬是否沒出貨並要求趙夫敬積極處理等對話內容,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因信賴趙夫敬販售球鞋,提供系爭帳戶代收貨款,並依趙夫敬之指示將款項匯給廠商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亦難令被上訴人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積極查證及阻止之注意義務,已構成重大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940元本息,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使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判意旨)。

⒉上訴人係向趙夫敬購買球鞋,係依趙夫敬之指示,陸續將1

00,940元匯入已經上訴人借用之被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嗣並經趙夫敬退款共計60,600元【30,000元+25,600元+5,000元=60,600元】),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倘上訴人與趙夫敬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僅得向指示人即趙夫敬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尚不得逕向被上訴人主張;且上訴人所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已經被上訴人依趙夫敬要求匯出,且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自免負返還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