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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周楺淨被上訴人 李昇津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3,786,93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另補稱略以:同意不將年終獎金列入薪資計算,惟加班費應予計入;且原審判命給付之之精神慰撫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亦未過高。

貳、上訴人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略以: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應剔除年終獎金及加班費,即應以每月70,535元作為計算基準。再原審判決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上訴人尚須扶養2歲之女兒,無力負擔。

叁、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17,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是上開未上訴部分業經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113年3月25日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與三元路之交岔路口時,遭上訴人騎車不慎碰撞,因而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與左側肩胛骨骨折,合併左肩關節活動限制及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所騎之機車亦毀損等情,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本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88號刑事簡易判決、收據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114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卷第11-17頁、25頁,下稱交附民字卷;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95號卷第13-15頁、34-39頁,下稱竹北簡字卷)。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車禍發生之事實,以及被上訴人請求賠付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修車費、精神慰撫金等項目,亦均未爭執,僅於上訴時對平均薪資之計算方式及原判決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有意見。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主張於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時,應剔除年終獎金及加班費,是否有理?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之範圍為何?(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有無過高?茲論述如下。

二、上訴人主張於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時,應剔除年終獎金及加班費,是否有理?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之範圍為何?

(一)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謂工資,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須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97號判決、第1818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2689判決、86年台上字第2393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觀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細觀被上訴人提出之車禍前112年9月至113年2月薪資單所示(見交附民字卷第21-24頁),其薪資數額依序為60,418元、75,468元、69,268元、69,518元、69,818元及78,718元;每月領取之薪資項目,則固定包括本薪、伙食津貼、勞務津貼、誤餐費、地區生活補助、全勤獎金、加班費等,給付項目名稱雖冠以獎金、津貼、補助等名目,惟其給付內容具經常性,為被上訴人可合理預期之薪資收入,且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自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計算。然關於年終獎金,乃公司衡量當年度營運狀況、彌補虧損程度等要素裁量斟酌是否發放,其性質屬雇主恩惠性給與,尚非得將其認列為工資範圍,且被上訴人亦同意不予列入計算(見本院卷第50頁),故應予剔除。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於車禍前之平均薪資,即為70,535元【計算式:(60,418元+75,468元+69,268元+69,518元+69,818元+78,718元)÷6月=70,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次查,被上訴人係於113年3月25日住院、同年月28日出院,經醫囑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見交附民字卷第17頁),則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即為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共計95日;而此段期間因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即為223,361元【計算式:70,535元÷30日×95日=223,361元】。另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經醫師評估診斷後認勞動力減損26%(見交附民字卷第25頁),自113年6月28日起至65歲退休日即133年6月17日止,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03,117元【計算方式為:220,069×1

3.00000000+(220,069×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103,117.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三、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有無過高?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與左側肩胛骨骨折,合併左肩關節活動限制及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足使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68年生,現年46歲,尚在物流公司任職;上訴人87年生,現年27歲,職業為護理師;暨衡量兩造之112、113年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之稅務T-Road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再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以及被上訴人因此遺有腰部痠痛、肩關節無法抬高、手部無力等後遺症等一切實際情況,據此酌定相當之慰撫金額,認原判決酌定精神慰撫金為25萬元,核無不當。則上訴人猶指摘原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94,997元、交通費6,080元、看護費10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23,361元、勞動力減損3,103,117元、修車費7,38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3,786,935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為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