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謝國強被上訴人 NGUYEN HUU TUNG(中文名:阮友松)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HOANG VAN HANH(中文名:黃文幸)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就其中新臺幣壹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阮友松自民國114年9月3日、被上訴人黃文幸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就其中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肆元部分,被上訴人黃文幸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被上訴人阮友松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被上訴人黃文幸自民國115年1月1日、被上訴人阮友松自115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上訴人上訴及訴之追加之主張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頸椎甩鞭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需多次至醫院急診及門診治療,已往返醫療院所就診及復健共計15次,每次往返交通費約新臺幣(下同)110元【就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新竹國軍醫院)診治部分】及500元【就至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治部分】,加上停車費,已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合計6,780元,此部分亦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必要支出,自得追加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至三軍總醫院函覆雖稱,上訴人早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因頭痛等前往該院神經內科就診,然上訴人原本偏頭痛之情形已接近復原,後因本件事故,頭痛次數因此又增加,可見上訴人上開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確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㈡、又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並非輕微擦挫傷,實際休養時間長達23日以上,且復原期間生活、行動及工作均受重大影響,並長時間承受頸部疼痛及心理壓力,影響日常生活、工作與睡眠品質,是原審僅判准精神慰撫金10,000元,實屬過低,故上訴人認本件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除原審駁回之40,000元以外,應再追加請求10,000元。
㈢、另事發時,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主機,雖係安裝在前方擋風玻璃內側,然該行車紀錄器後鏡頭,係裝設在系爭車輛後方之懸掛車牌處,因系爭事故遭追撞而損壞,已致整組行車紀錄器無法使用,且該後鏡頭因系爭事故之受損,亦有原審卷第35頁上方之照片,即警方於事故後現場所拍攝車損照片可佐證,則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行車紀錄器受損費用7,992元,即屬有據,原審予以駁回,係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後,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包括:醫療費1,384元、醫療用品費1,004元、修車費102,571元、行車紀錄器受損費用7,992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62,95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業已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之損害,確已對上訴人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包括:醫療費1,384元、醫療用品費1,004元、修車費63,845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76,23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金額之請求,並就上開判准上訴人之請求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上開受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就其受敗訴之修車費38,726元(計算式:102,571元-63,845元=38,72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亦未上訴,故上開部分均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受敗訴之行車紀錄器受損費用7,992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47,99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則於本件提起上訴,並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其醫療交通費(含停車費)6,7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16,7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為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7,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6,78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就上訴人上開之上訴聲明及追加之訴聲明之請求,均未作何答辯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就被上訴人針對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之損害,確已對上訴人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詳原審判決第3頁倒數第3行起至第5頁第6行),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相同,爰予引用。以下僅就上訴人在第二審即本院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及追加請求部分,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先後至新竹國軍醫院、三軍總醫院就診共15次,另有支出醫療交通費用(含停車費)共6,78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健康存摺就醫紀錄、油資計算方式、三軍總醫院民眾汽機車收費辦法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51頁)。惟查,經核就上訴人上開健康存摺就醫紀錄中,應僅有114年3月5日、114年3月6日、114年3月7日、114年3月13日、114年3月20日、114年4月10日,其因有關頸椎韌帶扭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而前往新竹國軍醫院就診之部分(見本院卷第41-45、99-100頁),其就診日期及就診原因,核與上訴人於114年3月5日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之情形相符,堪認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屬回復系爭傷害所必要,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至三軍總醫院就診部分,依其提出之健康存摺就醫紀錄所載,係因腦性態未明腫瘤、感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慢性無預兆偏頭痛,非頑固性,伴有偏頭痛重積狀態等症狀,而前往該醫院就診及接受檢查(見本院卷第43-51頁),核其患處既非在頸部或胸部,依一般情形,尚難逕認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有關。且經本院就上訴人係何時開始及於何時,至三軍總醫院,治療及檢查其其之腦部偏頭痛、腦部腫瘤等疾痛,暨上訴人所受之腦部偏頭痛之病症,與其於114年3月5日駕車,遭他人駕車自後撞擊其所駕車輛之車尾,所受之系爭傷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節,加以函詢該醫院後,亦經該醫院函覆本院表示:上訴人係自109年8月10日起,前往該醫院神經內科追蹤治療,主要因頭痛、頸部及腰椎相關神經病變,及既往曾有低腦壓頭痛病史…持續門診追蹤至2026年1月30日止;依門診病歷,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因頭痛(含偏頭痛)等問題,接受藥物治療並長期追蹤…惟僅憑現有門診病歷、症狀記載及用藥調整情形,無法逕行判定或確認系爭事故與上訴人所患上開症狀間,是否存在直接因果關係或相互影響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上訴人於其所主張上開期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及檢查有關之偏頭痛等腦部疾病,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經存在,益徵其因上開偏頭痛等腦部疾病而至三軍總醫院就診及檢查,難認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存有因果關係,而上訴人就此亦未再舉證證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含停車費),難認有據,不予准許。據此,依上訴人所提油資計算表,其前往新竹國軍醫院來回一次油資11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7頁),加上每次就診之停車費90元(見本院卷第35頁),則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就醫交通費用(含停車費),於1,200元(計算式:200元【110元+90元=200元】×6次=1,200元)該金額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之金額,尚難以准許。
㈢、又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上訴人依前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查,依上訴人前揭所提之健康存摺就醫紀錄,顯示其因系爭傷害,迄至114年4月10日仍有前至新竹國軍醫院就醫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5頁),而依原審內上訴人所提出其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資料,僅能認定上訴人於114年3月20日前,有前往新竹國軍醫院就醫(見原審卷第27-29、47-50、82-83頁),堪認原審因上訴人尚未提出前揭就醫紀錄,而未能及時審酌上訴人於114年3月20日後,仍繼續因傷就醫之事實,故上訴人實際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應較原審認定之程度更高。是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等情形(見原審限閱卷內戶籍資料),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合理、適當,故除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1萬元精神慰撫金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逾此之金額(即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本件追加請求之慰撫金部分),尚難以准許。
㈣、另上訴人主張其原先安裝在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因本件事故遭撞擊受損,且該行車紀錄器無法單獨更換受損之後鏡頭,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行車紀錄器受損費用7,992元部分,業於本件提出事故前行車紀錄器購買證明、事故後換購價格資料,及系爭事故後系爭行車紀錄器,其電子後視鏡無法顯示其後鏡頭畫面之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經查,依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行車紀錄器購買證明及行車紀錄器之電子後視鏡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在原審所提系爭車輛後車尾之受損照片、修復系爭車輛之照片,已顯示在該車之後方車牌處,已有一突起之後鏡頭,且該車之後車尾保險桿,於遭被上訴人阮友松所駕車輛自後方追撞後,已明顯破裂、變形,位於該處之後方車牌,亦有向內凹陷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5、37、57頁)。準此,堪認上訴人確於系爭事故前,已有購買及裝設系爭行車紀錄器在系爭車輛上,且該行車紀錄器之後鏡頭,係裝設在該車後車尾之車牌處,並因系爭事故受到被上訴人阮友松所駕之後車猛烈追撞後而受損,已無法再顯示其畫面,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該行車紀錄器,已因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前述共同過失行為而受損無法再行使用,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此部分行車紀錄器受損之損害等情,應屬可採。惟查,因上訴人所受損之系爭行車紀錄器,其先前係以3,984元購入,此有上訴人上開提出之購買證明影本在卷可憑,是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損害金額乃係3,984元,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3,984元,尚屬有據,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
1、就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包括請求系爭行車紀錄器受損費用7,992元及神慰撫金4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其13,984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0,000元+系爭行車紀錄器受損費用3,984元=13,984元),及其中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阮友松自114年9月3日、被上訴人黃文幸自114年8月20日,見原審卷第121-1
23、13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就其中3,984元之系爭行車紀錄器受損費用,被上訴人黃文幸自114年11月14日(見原審卷第138頁)、被上訴人阮友松自原判決送達其之翌日即115年1月7日(見原審卷第17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屬有據而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上訴(即就行車紀錄器損害4,008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因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件所提之事證,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2、就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包括請求就醫交通費【含停車費】6,78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就醫交通費(含停車費)1,200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黃文幸自115年1月1日、被上訴人阮友松自115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61、7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