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林永盛被上訴人 何月娥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附具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僅表明上訴聲明,迄今猶未見上訴人補提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暨關於該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