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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吳玉桂被 上訴人 王至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4年度竹簡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5年5月18日以114年度竹簡字第426號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2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二審卷第23至24、27頁),自115年5月23日起算10日,於115年6月1日午後12時發生效力。上訴人逾期迄今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仍未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二審卷第51至53頁),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