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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陳易萍被 上訴人 吳苑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居間仲介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嗣經上訴人居間媒合,被上訴人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581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13年11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因案件成交後,訴外人謝岳均與地政士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即私下與被上訴人辦理結案,致上訴人權益受損,且由後續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內容,可證被上訴人已默示承認對上訴人負有居間報酬給付義務,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買賣成交價額以1.5%計算之居間報酬38萬7,150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未為任何居間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亦未記載營業員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實係經由謝岳均之居間仲介買受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僅據上訴人節錄對其有利之部分,惟其內容均與系爭土地之交易無關,因兩造間於系爭土地成交前,另有其他不動產之居間仲介,前開事證資料實係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討要前媒合三筆土地交易仲介費之發票而與上訴人交涉之內容,上訴人並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7,150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日與訴外人黃智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2,581萬元向黃智明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13年11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4日北地所登字第1140003724號函及所附之登記案件資料、系爭買賣契約書節本附卷可佐(詳原審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05頁至126頁、第2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就居間媒介買受系爭土地事宜達成協議,兩造間業已成立居間之契約關係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日委託其居間媒介買受系爭土地事宜,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關係之情,雖提出其於113年10月1日下午13時22分許傳訊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方便通話,兩造並於同日下午13時30分許為語音通話,上訴人後於同日下午14時16分許傳送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相關資料(下稱:

系爭地籍圖資)予被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為憑(詳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上訴人並稱價款之給付方式係經訴外人謝岳均告知後由上訴人去電轉達予被上訴人云云(詳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惟兩造於113年10月1日下午13時30分許為語音通話之內容為何,無從憑上訴人前開所舉事證予以探究,且謝岳均早在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即已將系爭地籍圖資傳送予被上訴人,並由謝岳均透過通訊軟體將賣方之交易條件直接告知被上訴人,復接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付款期數及各期金額等具體細節於通訊軟體進行實質討論等情,業據證人謝岳均於原審到庭結證在卷(原審卷第147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謝岳均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39頁),足見謝岳均於系爭買賣成立前,已直接向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資料及賣方交易條件,並與被上訴人就買賣總價、付款期數及各期金額等交易細節進行磋商,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係由謝岳均向其報告訂約之機會及媒介而成立買賣契約,要非無據。則上訴人就提供系爭土地地籍圖資及土地登記謄本予被上訴人之時間既晚於謝岳均,對於居間媒介土地買賣尤須與委託人商議之買賣價金數額、價金給付方式等節,均未有事證可證明兩造間曾為何商洽,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曾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付款方式或其他交易條件向被上訴人傳達、磋商或媒介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徒憑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為通話並傳送系爭土地地籍圖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予被上訴人等情,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曾委託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系爭土地買賣,而與上訴人達成居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2、次查,被上訴人前於113年7月間經上訴人居間仲介買受其他不動產,被上訴人所簽署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營業員姓名」欄均經明確記載上訴人姓名,且成交後係由上訴人負責通知被上訴人匯入買賣價款、核發稅單與所有權狀等履約事項進度,及由上訴人負責辦理後續代書費繳納與結案事宜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節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存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53頁)。而一般土地買賣如果有仲介,契約書上會註明仲介人員的名字乙情,業據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簽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洪淑瑄於原審結證在案(詳原審卷第153頁),則觀諸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所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營業員姓名」欄係呈空白記載(詳原審卷第243頁),加之證人洪淑瑄證述關於系爭土地交易事宜,伊都是跟謝岳均聯絡等語(詳原審卷第153頁),佐以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1日成交後,於同年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期間陸續辦理之系爭土地會勘、農用證明及稅單與所有權狀之核發等履約事項進度,皆由洪淑瑄直接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僅於113年11月20日始傳訊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方便辦理結案並傳送代書服務費明細表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洪淑瑄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上訴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287頁至第289頁),可徵上訴人除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營業員姓名」欄具名外,亦無於後續履約之過程當中有何回報履約事項進度之情事,核與上訴人前受被上訴人所託居間仲介土地買賣時兩造間之互動往來情狀相異,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經由謝岳均居間仲介買受,與上訴人無涉等語,實非無稽。

3、上訴人雖執謝岳均於113年11月20日傳送系爭土地交易代書費用請款明細予上訴人,及地政士洪淑瑄於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傳訊告知上訴人「吳苑玫要下禮拜一下午兩點來公司結案」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詳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7頁),主張其與謝岳均係分工處理系爭土地之居間仲介業務,由其向被上訴人約結案時間,謝岳均並告知被上訴人之仲介費由上訴人收取,賣方仲介費則由謝岳均收取,兩造間確有居間契約存在云云。然查:

⑴觀之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詳本院卷第287

頁),固可見有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14時31分許傳訊聯繫被上訴人詢問辦理結案事宜之紀錄。然被上訴人並未據此與上訴人洽定時間,嗣係由洪淑瑄於同日晚間另向被上訴人傳訊確認,經被上訴人回覆並與洪淑瑄敲定確切結案日期後,洪淑瑄始於翌日將預定結案時間告知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洪淑瑄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上訴人彼時就結案時間係與地政士洪淑瑄進行商洽確認,且實際上係與洪淑瑄進行系爭買賣交易之結案事宜。

⑵又審究上訴人前與謝岳均於不動產開發銷售業務上有合作關

係,洪淑瑄之辦公室位於渠等辦公室樓上,渠等若有簽約需求即會通知洪淑瑄配合辦理等情,業經洪淑瑄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153頁),復有上訴人及謝岳均二人同印有佑丞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名片影本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91頁),可知洪淑瑄與上訴人、謝岳均三人間存有長期之業務合作往來。是謝岳均、洪淑瑄二人縱曾提供系爭土地交易代書費用請款明細並轉知結案日期予上訴人,要難排除謝岳均、洪淑瑄二人僅係本於三人間內部之合作關係,將系爭土地交易結案之進度轉達予上訴人知悉,此非被上訴人所得干涉,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認兩造間已有達成居間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⑶況謝岳均於原審到庭證述時,業已明確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

約定分受系爭土地居間報酬之情事(詳原審卷第150頁),且經本院於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上訴人是否知悉謝岳均負責開發仲介成交系爭土地收取賣方仲介報酬之具體金額,上訴人陳稱:謝岳均叫伊去收買方的錢,他收賣方的服務費,伊忘記謝岳均當時說收賣方多少錢了等語(詳本院卷第302頁),顯與上訴人於原審時所稱:伊是銷售,謝岳均是開發,我們收到買、賣雙方的仲介費是要對拆一人一半等情(詳原審卷第155頁)有所不同,足見上訴人就其與謝岳均間就仲介系爭土地報酬收取及分配方式之前後陳述未盡一致,則上訴人稱其與謝岳均係分工處理系爭土地居間仲介業務云云,顯有疑義。

4、至上訴人另以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其中被上訴人曾於113年11月25日表示「我就想不對啊,2,581的1.5%是38.7萬怎麼會40萬」等語(詳原審卷第171頁),與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26日傳送予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所示「妳早上不是有傳銀行帳號給我嗎?」、「這是我問別家的,他們買方只收1%服務費」、「妳真的算我太貴了」等語(詳原審卷第167頁),主張被上訴人嗣後業已默認其對上訴人負有居間報酬給付義務云云。惟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兩造間於113年11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見兩造當日通話時長達1時45分許(詳本院卷第295頁),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僅據上訴人截取其中22分44秒之片段對話(詳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7頁),難認得以完整還原兩造彼時通話洽談內容之全貌與前後脈絡。且細究上訴人所截取者,係兩造間於系爭土地辦妥結案事務後所為之對話,則被上訴人彼時陳稱:「我就想不對啊,2,581的1.5%是38.7萬怎麼會40萬」等語,要難排除僅係被上訴人為應對上訴人事後片面向其索討居間報酬,始就報酬計算方式提出詢問與反駁之陳述,此與承認兩造間存在居間契約關係有別,自無從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業就系爭土地交易口頭承諾應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

⑵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交易前,另有就其他3筆不動產委

由上訴人居間仲介,因上訴人就先前受託居間仲介之3筆不動產交易未開立服務費發票,被上訴人乃於113年11月26日傳訊向其索取,經上訴人以「我不想再解釋了我跟小謝上法院也可以」等語後,被上訴人始續傳送「妳早上不是有傳銀行帳號給我嗎?」等語,並傳送被上訴人與其他仲介人員對話之截圖予上訴人,陳稱:「這是我問別家的,他們買方只收1%服務費」、「妳真的算我太貴了」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是衡酌上開兩造間訊息對話之脈絡,被上訴人係就先前3筆不動產交易之發票開立與費用爭議與上訴人進行交涉,尚不足僅憑上開片段訊息,認被上訴人已承認本件居間契約及其報酬債務。佐以被上訴人嗣後曾以上訴人涉嫌逃漏稅為由,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提出檢舉,有該分局函覆被上訴人檢舉案件函文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63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執前開訊息,僅係被上訴人為索取先前3筆不動產交易之服務費發票,而與上訴人交涉虛以應對之舉,尚非無據。是上訴人憑其所舉前開事證,主張被上訴人業已默認或應允給付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居間報酬,可認兩造間確有居間買受系爭土地契約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㈣、準此,上訴人復未能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乙節更舉他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云云,即乏所憑,難為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113年10月1日之通訊紀錄,固足證明其曾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聯繫並傳送系爭土地地籍圖資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惟尚不足證明兩造曾就由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系爭土地買賣,及由被上訴人支付居間報酬予上訴人等契約必要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上訴人嗣後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併同其前後文及其他卷證綜合判斷,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嗣後承認兩造間原有居間契約,或另為支付本件居間報酬之承諾。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交易成立居間契約,尚難採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387,150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