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劉志鴻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被 上 訴人 羅文雄

羅張米妹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4年度竹簡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下稱系爭言詞),自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原審卷第21頁即原證1),未錄到發話者,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證明監視器錄影檔案中的聲音即上訴人本人在社區馬路旁以擴音器所發出,原審判決輕率認定發話者即上訴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文雄間另件公然侮辱、傷害等刑案(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8號、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92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原審卷第109-143頁,下稱刑案),所涉爭議發生時間為113年6月3日至同年12月14日之間。然原審卻引用刑案判決認定兩造關係長期不睦,並妄自猜測113年4月15日發話者即為上訴人。

㈢、原審判決理由既認定檔案聲音內容存在發話者與路過民眾之自然對話,可見系爭言詞屬於私人間之對話、閒聊、情緒宣洩,並非針對被上訴人。況系爭言詞未指涉姓名、無具體事件、一般人難以理解內容,亦未達侵害名譽權之程度,被上訴人不應自行對號入座。

㈣、原審判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欠缺事實基礎及法律依據,並未就兩造學經歷、收入、財產狀況、精神痛苦程度等,使兩造辯論,逕為慰撫金數額之認定,為裁量濫用。

㈤、況原審酌定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緣以系爭言詞只有113年4月15日一次;時間長度僅約7分鐘;被上訴人羅張米妹當時根本不在場;被上訴人遲至114年1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相隔1年7個月以上),難認被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

㈥、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19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被上訴人在社區已居住超過40年,與其他鄰居相處融洽,與上訴人並無何交集,卻遭上訴人利用擴音器方式以不堪入耳、踐踏人格之系爭言詞侮辱。上訴人非僅單一次言詞攻擊及騷擾被上訴人及家人,希望法律能遏止上訴人之歪風行為(簡上卷第55頁)。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經查:⒈關於監視器錄影檔案中的聲音即上訴人本人在社區馬路旁以

擴音器發出之事實,業據原審審認綦詳。此外,刑案第一審曾傳喚證人黃新亮,其證稱:我因工作關係會與羅文雄聯絡,工程案件相互委託,與羅文雄碰面討論工作,很多次隔壁的劉志鴻會用手機一直拍我們的人、車。有一次我去羅文雄家拿了東西要離開時,就聽到劉志鴻家攝影機的廣播發出「就是他!就是他!」的聲音,我覺得很奇怪。還有一次,我要離開的時候,也是廣播出來「我們法院見蛤~」,上開事件發生在114年2月至5月間等語(原審卷第125-127頁)。本院參酌上訴人家門口設置3支監視器朝向不同角度(角度包括向著被上訴人家門口)以監看周遭動靜之事實(原審卷第103頁照片),可知上訴人所裝設之攝影機具有對外廣播功能,且上訴人在自家內控制攝影機及擴音器,其以擴音器播放系爭言詞之際,本人自無庸現身。

⒉再者,刑案第一審法官曾勘驗上訴人(在刑案為告訴人)主

動提出作為證據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113年6月3日上午8時44分許,影像開始時,背景有機車催油門聲音,畫面左下方羅文雄出現,當羅文雄往畫面右上方走去時,劉志鴻(未出現在畫面中)喊「唷~」,羅文雄隨即向右回頭喊「唷沙小啊」,劉志鴻再說「唷~爽啦,怎樣,崩潰喔,崩潰喔」,羅文雄遂舉起右手比出中指(原審卷第129頁)。本院自上開勘驗結果顯示之互動過程,可知上訴人係透過其所裝設攝影機之對外廣播功能,在社區馬路旁以擴音器與被上訴人羅文雄互嗆。由此亦徵上訴人有隱身於自家中卻以擴音器對著社區馬路廣播之特殊習性。綜上⒈⒉,上訴人否認其為系爭言詞發話者,純屬卸責之詞。

⒊系爭言詞內容,含有傻包、啞巴、用中指去督好朋友的洞、

手指插洞洞、偷吃被離婚、在公園帶不同男人、吃菜後會開始犯罪、朋友販毒吸毒、隨地大小便是家族祖訓、不穿衣服妨害風化等等貶抑言詞,雖未對被上訴人指名道姓,亦無具體之時間、地點、過程,然均極具侮辱意涵。上訴人既係以擴音器方式對被上訴人為具有侮辱意涵之系爭言詞,使擴音器音量所及範圍內之不特定人均能聽聞,自係對被上訴人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羅張米妹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等語,惟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況以現今社會互動模式,以網路言論為例,被害人通常均不在現場或不在群組內,然倘言論已使不特定第三人或特定多數人知悉,仍足以貶損被害人社會評價甚明,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無可取。

⒋上訴人為系爭言詞,主觀目的即為貶低鄰里居民對於被上訴

人之社會評價,客觀上亦足以造成被上訴人社會評價降低之結果,自會造成被上訴人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又原審已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兩造提示全部卷證、告以要旨(原審卷第157頁),兩造均陳明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則原審於慰撫金之量定,已盡調查能事。原審判決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之侵權態樣及行為後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後,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分別為9萬元、6萬元,洵屬適當,並無過高。

㈢、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湯淑嵐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