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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賴欣泓被上訴人 戴健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5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原審認定兩造間不存在借貸關係,惟未完整斟酌雙方LINE對話內容、資金流向及實際交付情形,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民間借貸本不以書面契約為必要,實務上亦常以通訊軟體聯繫、口頭約定成立借貸,原審對LINE對話之判斷過於狹隘。實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跟上訴人提起前老闆退股份新台幣(下同)40萬元予上訴人事宜,並於111年10月28日在LINE上對話向上訴人表示「所以我先想跟你借」,足以證明雙方當時確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及金錢借貸關係。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於LINE上對話提起要上訴人領40萬元,再於111年11月14日LINE上對話「這樣我也不能跟你借太多」,已多次提起為借款,上訴人則於111年11月22日給被上訴人10萬元,又於111年12月6日、7日分別提領15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甚於112年10月6日LINE對話中提及連假過後會返還借款40萬元等情,原審未充分斟酌資金交付事實。末查,被上訴人於雙方對話中曾多次提及將返還系爭新台幣(下同)40萬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足認雙方間確有返還金錢之意思表示,原審未說明何以認定僅屬情緒性言論即逕予排除其證據能力,有判決理由不備。是以,雙方既已約定於112年10月6日連假過後返還,足以證明系爭款項具有返還之約定,並非無須返還之投資款,返還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今仍未返還借款本金。爰依民法第474條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金40萬元,並就依法負遲延責任之部分,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其前到場所為有關答辯事實及法律依據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雙方過去確有共同生活、合作及金錢往來,亦曾因相關金錢問題發生爭執,惟此等背景並不當然等同於雙方成立4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又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曾收受上訴人所稱之40萬元借款,若上訴人主張確有40萬元借款,則該筆款項究竟於何年何月何日、何處、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付,以及相對應之金流資料為何,均應有具體說明及客觀證據,然而本件40萬元之交付時間、地點、方式及相關金流,均無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收受40萬元借款之客觀資料。實兩造於112年間一起加盟「覓糖」飲料店,系爭款項即為投資款,上訴人尚取得店鋪19%股份,並擔任借名登記負責人,參與店鋪經營、人事經營、設備採購及帳務討論等事項,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貸,亦未取得借款金錢,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嗣被上訴人因長期承受營運虧損壓力,上訴人又持續以「投資四十萬元虧損」為由進行施壓,在被上訴人當日於醫療處置後出院,當晚又與上訴人在高度衝突及爭執,在上訴人持續要求被上訴人承認造成其40萬元損失,並要求被上訢人表示應負擔或返還40萬元,被上訴人當時處於極度緊張、情緒受到重大衝擊之狀態,相關「40萬元」、「還40萬元」等文字,係在上述特定爭執情境中產生,並非被上訴人在正常、平靜狀態下針對一筆40萬元借款所作之確認,非可作為雙方成立借款債務關係之依據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性質,則上訴人即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款項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0月28日在LINE對話向上訴人表示「所以我先想跟你借」等語,足以證明雙方當時確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及金錢借貸關係乙節,惟雙方就借貸日期、金額、交付方式、利息、還款時間等細節,均未見上訴人提出雙方進行商洽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被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抗辯雙方過去共同生活,於111年間亦曾合夥投資加盟「覓糖」飲料店,系爭40萬元款項即為上訴人之投資款,上訴人尚取得該店19%股份,並擔任借名登記負責人,參與店鋪經營、人事經營、設備採購及帳務討論等事項,並提出覓糖豐店合夥人同意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其投資覓糖飲料店之出資係於111年11月22日給10萬、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7日各給15萬予被上訴人等語(詳本院卷第105頁),顯與上訴人本件主張其交付借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領款紀錄時間及金額俱屬相同,上訴人就此復稱前面是被上訴人跟伊借,後面雙方同意該款項變為伊投資覓糖的款項等語(詳本院卷第106頁),亦見上訴人已不否認其交付系爭4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用途已經雙方事後協議作為飲料店投資款,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為飲料店投資款等語,應認非虛。準此,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40萬元款項有達成借貸合意,難認其就所主張之事實即兩造間存有40萬元之借貸關係乙節,已善盡舉證之責。

(三)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雙方對話中曾多次提及會返還40萬元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提出雙方於112年10月6日因合夥經營之覓糖飲料店營運虧損後為金錢返還事宜對話之LINE內容,被上訴人發言:「吃人不吐骨頭」、「錢會給你,放心啦 」、「四十萬是你借我的 四十萬是你拿來幫我的 我們不可能在一起 這些話是你昨天說的 還是今天就失憶了今天就忘記了?」等語後,上訴人回應:「對不起 沒有顧慮到你的感受」等情(詳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上訴人當時係重述上訴人在雙方對話前一日所言之內容,並未明確承認雙方有借款關係存在,亦難據此認被上訴人已承認要償還上訴人借款40萬元。

(四)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有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是其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積欠借款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