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黃湘怡被 上 訴人 李唐壹
送達地址:新竹縣竹東鎮竹東長春○ ○○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5年度竹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當初為辦理貸款,才會提供帳戶,上訴人也是被騙的,政府有提醒民眾不要提供帳戶予第三人;被上訴人將金錢匯入不認識之上訴人帳戶亦有過失,故本件不應全是上訴人的責任。
㈡、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15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不同意上訴人所述。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感情及持續對話取得被上訴人信任,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7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相關證據已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之感情、金錢都被騙光,被上訴人向朋友借的錢還沒有還完,必須一直工作無法休息,請維持原判決。
㈡、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32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經查:⒈關於上訴人對於交出帳戶行為之不法性有所認識,卻因急需
用錢仍為之,並配合對方指導以虛假說詞欺瞞銀行,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業經原審判決審認綦詳。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引規定亦未區分加害人係故意或過失,亦未限定侵權行為種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簡言之,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僅因被上訴人受騙,即認定其有過失,否則無異於任何受詐騙之被害人均有過失。然本件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徒以空口主張,自無可取。
⒊況者,本院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及匯款紀錄,顯示被上訴人係受對方詐騙而學習經營網路店鋪,對方一步一步引導被上訴人設立店鋪後,再以「如果有訂單我們儲值金額給商城,需要保存支付憑據到時候可以對帳」等語為餌,要求被上訴人至所謂商城辦理儲值業務,被上訴人方依指示於112年8月15日匯款兩筆即37,000元、333,000元(共370,000元)入指定之上訴人台新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07號卷第23-27、41、45-53、107-149頁)。由上過程可知,被上訴人係單純受詐騙而匯款。
㈢、綜上,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舉證不足,無可採信。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湯淑嵐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