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A兼法定代理人 B被上訴人 C訴訟代理人 陳銀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4年度竹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審所命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本金新臺幣114,554元,應再給付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上訴人A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是上訴人均以A、B稱之。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8,426元(原審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自民國(下同)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更正書狀所載之百分之15為百分之5,並更正起算期限如上) (本院卷第9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歷次書狀均表明「因此次事件」,而歷次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亦肯認「如起訴狀所載」、「如今日提呈書狀所載」,足見上訴人僅就「此次事件」(即113年5月6日攻擊事件一之螳螂事件)提起本訴,並未就112年11月18日攻擊事件、112年10月23日攻擊事件三提出請求。原審竟於被上訴人所請精神慰撫金就3次攻擊事件分別為7萬、1萬、1萬共計90,000元之裁判,其中1萬、1萬共2萬元部分,顯係原審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審理判決,逾越當事人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即為訴外裁判,自屬違背法令。又上訴人A係未成年人,「此次事件」(即113年5月6日攻擊事件一之螳螂事件)發生時方就讀小學○年級,名下並無財產所得,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上訴人即B尚須扶養上訴人A及其弟等2名未成年子女,依114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高達55,854元,倘改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3年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722元為計算基準,則高達106,999元,原審單就攻擊事件一之精神慰撫金判7萬元,顯屬過高,難謂為妥適之裁判。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三次侵權行為分別審酌,認定三次侵權均成立,尤其第一件侵權行為,原審認定未成年人於113年5月6日上午8時45分許揮拳連續攻擊被上訴人臉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此為明確之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事實認定清楚,並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分別酌定精神慰撫金,三次行為時間不同、態樣不同、精神衝擊各自存在,其精神損害並非單一延續效果,而係三次分別侵害所累積之結果。原審僅就第一件認定醫療費用成立,被上訴人對於未獲全部容認部分並未聲明附帶上訴。因此,本件二審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訴人對侵權成立及賠償金額所提之爭執,請求維持原審既有判斷。上訴人於原審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於113年5月3日知悉雙方間爭議存在,當時未成年人在其監督範圍内,然未與未成年人說明或討論該事件,亦未採取任何引導或處理措施。監督義務不僅指事故發生當下是否在場,尚包括平時教養、知悉衝突後之積極引導及預防再發之具體作為。民法第187條規定,法定代理人如欲免責,須負舉證責任證明已盡監督義務。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已盡監督責任,自不得免責。當事人於辯論終結前已確認證據提出完畢,原審據現有卷證為評價並作成判決,程序並無違誤。本案三次侵權行為均係未成年人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屬單方侵害,縱雙方先前存有爭議,亦非直接導致侵害行為之原因,自不得據此減輕加害人責任。原審未予減輕責任,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精神慰撫金金額並未逾一般社會通念,亦無顯失衡平情形。上訴人以其家庭經濟負擔為由請求減少精神慰撫金,然加害人之經濟狀況僅為裁量參考因素之一,並非決定性標準,亦難以家庭收支數字為公式化計算精神損害賠償之依據,否則將使侵權責任過度受加害人財務狀況影響,難符衡平原則。
㈡、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並請宣告假執行,以保障被上訴人權益。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A於113年5月6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市○區D國民小學(下稱D國小)以左手揮拳連續攻擊被上訴人臉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右眼右下角、鼻樑等傷勢及112年11月18日、同年10月23日因細故毆打被上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相關報案資料查明,且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A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E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說的會議的確是在螳螂事件後才開的。但前後兩次的會議目的不一樣,一個是讓新老師可以先了解學生狀況,因為學生在○年級有類似的過激狀況,所以才會請家長一起來偕同了解跟協助學生;第二次個案會議才是針對螳螂放生事件來做的。(證人是否記得當初教授有給予新接任的老師建議,與該生溝通時避免以上對下的方式溝通,盡可能以溫柔的方式與學生溝通?)這件事在第一次個案會議我沒印象,是在第二次個案會議的時候我有記得教授提過這件事,因為這個問題,我們針對學生還有持續做了半年的個案會議,幾乎是每個月就進行一次,教授每一次都有提到請家長讓學生多補充葉酸跟優質蛋白質等飲食,我們甚至還有做成表格。但每次教授都有提到,我實在不能確定第一次個案會議的時候教授是不是有確實說到等語(原審卷第303-304頁)。上訴人B於原審中稱:我接到被上訴人電話的時候已經將未成年接回家中,是已經放生螳螂了才告知我這件事,因為那時候是禮拜五,我無法跟小孩解釋為什麼被上訴人要把螳螂放生,我是希望經過周末兩日小孩可以忘記這件事,我沒有跟他說螳螂放生這件事,因為我不知道如何解釋被上訴人放生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305-306頁)。上訴人A於113年5月6日上午8時45分許,以左手揮拳連續攻擊被上訴人臉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受有右眼右下角、鼻樑等處受傷,起因雖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A同意而將其所捕捉螳螂放生,然此並不影響上訴人A主觀上之故意,上訴人A於000年00月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僅0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B,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而上訴人B為上訴人A之法定代理人,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於校園,上訴人B不在現場,無從監督,難認有何疏於監督、照顧之情,並無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不得任意揮拳攻擊人會使人受傷為一般生活常識,雖上訴人A有○○○○○○○情形,情緒容易起伏且不易控制,然上訴人B更應教導上訴人A處理情緒及避免衝動情緒爆發使他人受傷,況且被上訴人本已告知上訴人B螳螂已放生之事,上訴人B即有時間告知上訴人A並緩和其情緒、予以適當之之教導及監督,上訴人B如自始即注意教養勤加監督,不稍疏懈,當不致發生上開攻擊行為,然上訴人B並未為之,導致上訴人A對被上訴人為本件故意侵權行為,尚難認上訴人B對於上訴人A於之生活管理並無疏失,且上訴人B亦未能舉證證明已盡監督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A賠償其所受損害,上訴人B並應與上訴人A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後:⒈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傷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24,554元,此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羅啟華整形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此部分自應允許。另被上訴人主張未來醫療費用需再支出8,024元,然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未來仍需要再支出該部分費用,此部分應予駁回。
⒉自付代課費用: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主張8次自負代課費用為13,872元,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件上訴審酌範圍。
⒊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A因被上訴人放走其所捕捉螳螂而以左手揮拳連續攻擊被上訴人臉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右眼右下角、鼻樑等處受傷,然而被上訴人已事先請告知上訴人B放走螳螂之事並請其先與上訴人B溝通,上訴人B並未為之,導致上訴人A攻擊被上訴人,並考量上訴人A有○○○○○○○,上訴人A雖因教育部融合教育理念而安置於一般班級內學習;然而特殊生教育不只是學校、老師責任,家長的溝通與配合亦非常重要,上訴人B為上訴人A之父,最了解上訴人A之身心狀況,依法對於上訴人A負有監督及教養之責,卻未善盡其責,反將責任一昧歸咎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B○○畢業,擔任○○,每月領○○費4萬餘元,不用繳所得稅;被上訴人○○畢業,從事○○○○的職務,每月所得約4萬-6萬元(本院院卷第96頁)之兩造之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A數度侵權行為情節、被上訴人因上訴人A本件故意侵權行為而於身心科就診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A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以90,00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㈤、又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A第一件行為是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放生該捕捉螳螂導致上訴人A情緒過於激動而有後續行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然查,依證人E於原審證稱:個管學生(上訴人A)在112年學年度沒有進資源班學習學科上的科目,但是有額外加入社會技巧課程,平常國語跟數學是被上訴人上的,資源班是提供策略跟後續的討論跟方案。第一次個案會議是讓新老師了解學生狀況,第二次個案會議在螳螂事件後才針對螳螂事件做的等語(原審卷第299-306頁),並有○○市D國小113年度特教個案會議紀錄、○○市D國小資源班112學年度第一學期期初IEP會議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5-209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係因上訴人A故意不法毆打被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縱使有未經上訴人A同意即放生螳螂之行為,然而被上訴人已先行告知上訴人B螳螂已放生之事,上訴人B即有時間告知上訴人A並緩和其情緒、予以適當之教導及監督,被上訴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然亦難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審擴張請求自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4,554元(醫療費用24,554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114,554元),及於上訴審擴張聲明請求自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