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複代理人 謝維宗被上訴人 朱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本案為國道車禍,按卷內證據顯示當下車流量非微,故開放路肩行駛,保車行駛於路肩處,被上訴人向右行駛時閃避不當而肇事。被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為閃避左側來車故向右偏行,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事故發生時車流量非微,車輛行速皆有趨緩;車輛間行車距離亦趨近,被上訴人於向右偏行時自應高度注意是否後方有來車,而非主張因外力因素致使當下無法注意車後狀況,又因當時車輛行速緩慢,原審中提到車輛高速行進而致使被上訴人無反應時間去防免事故發生,應無理由,且車輛向右偏行時被上訴人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提示後方來車,本起事故中被上訴人並無採取相關行動,難謂被上訴人無過失。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這沒道理,還要我負擔訴訟費用。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4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北向81公里200公尺處,於行車閃避時碰撞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江偉弘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03,160元(含工資22,464元、零件費用80,696元),被上訴人不爭執上情,惟否認有過失,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
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意旨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觀之,民法對於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雖採推定過失之立法例,但此僅屬訴訟上之舉證責任轉換,本質上仍為過失責任主義,故仍得容許駕駛人舉證證明其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證明自己無過失),以排除侵權行為之責任。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江偉弘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江偉弘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63號卷(下稱竹北簡調卷1)第19頁至第37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有該大隊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稽(竹北簡調卷1第53頁至第72頁)。觀諸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被保險人江偉弘於警詢時稱:「我本次駕車欲從新竹前往汐止,事發前行駛於外側路肩(同向三車道),我見中線車道一輛小貨車,車號不詳向外側車道偏移,致外側車道直行3993-TX號車輛向右方外側路肩閃避,因事發突然,我立即踩煞車,但仍煞不住,以我車前車頭碰撞後車尾。碰撞後我將車停於路肩,小貨車離開現場,我下車查看並撥打110報案,事故無人傷亡」等語;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警詢時,先稱:「我今駕車從造橋欲往觀音,行經上述事故時地時,行駛於外側(同向三車道),中線米白色車輛(車型車號不詳)往我車道偏移,沒有碰撞到,我閃避該車往路肩偏移就與行駛在路肩的自小客貨BEL-0113發生碰撞,並將車輛停於路,雙方下車察看,對方駕駛報警處理」等語;後於隔日至分隊補充並更正肇事經過為:「A車(註:即前述行駛於中線,車型車號不詳之車輛)行駛中線車道,突然向右偏移,我便向右變換車道閃避,過程中A車以其右後車尾碰撞我車左前車頭後,我再遭C車(註:即系爭車輛)追撞致我車右前輪擦撞外側護欄」等語(詳竹北簡調1卷第67頁至第70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有一與雙方駕駛人所駕車輛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輛向右偏駛至外側車道,而被上訴人因行駛在外側車道,見該車輛自左側相鄰車道偏移駛近,始有向右側偏駛之舉。
㈣、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辯稱:其見相鄰車道車輛自左側駛近後固有向右偏駛,但未進入路肩,系爭車輛即在外側車道自後碰撞其所駕駛車輛云云。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之高速公路路段,於當日18時40分至18時44分期間有開放路肩行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覆本院所詢之函文暨交通部高速公局北區養護分局提供之路肩開放資料在卷可佐(竹北簡調卷1第91頁、第260頁),再經原審於114年7月24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播放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進行勘驗,勘驗內容可見:「光碟檔案左下角顯示時間2025/02/14 20:19:47(註:正確時間應為
18:39:47)為檔案開始時間,畫面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光碟檔案行駛在國道一號北向內側車道,在光碟檔案時間20:
21:08(註:正確時間應為18:41:08),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到中間,再逐步變換到外側車道,在20:21:32(註:
正確時間應為18:41:32)開始行駛在路肩,可見到在外側車道有一部客運車輛,在客運車輛的前方則為被上訴人所駕駛的3993-TX號車輛」等情(竹北簡調卷1第420頁勘驗筆錄),是由上情可知,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路段之車流量非微,系爭車輛行至肇事地點前,前方車輛行車速度已見趨緩,而彼時因路肩開放行駛,系爭車輛乃自原行駛之內側車道,逐步變換車道至路肩行駛,並於駛近被上訴人所駕、行駛於外側車輛之車輛前,已可見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後方有一大型客運巴士。則衡諸系爭車輛駕駛人江偉弘既已變換車道至路肩行駛,以圖提升行車速度,會否又於事故發生前再次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於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及大型客運巴士間,任令行車速度須為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而降低,實屬有疑。佐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時就肇事經過之陳述,先陳稱「...我閃避該車往路肩偏移就與行駛在路肩的自小客貨BEL-0113發生碰撞」等語;後於隔日陳述「...我便向右變換車道閃避,過程中A車(註:即前述行駛於中線,車型車號不詳之車輛)以其右後車尾碰撞我車左前車頭後,我再遭C車(註:即系爭車輛)追撞致我車右前輪擦撞外側護欄」等語,雖就有無與中線突偏駛靠近之車輛碰撞乙節,前後陳述不一,然均不否認系爭車輛彼時係行駛在路肩,並因己駕車向右偏駛而自後方遭系爭車輛碰撞。復未據被上訴人就其前開所辯其彼時係於外側車道遭系爭車輛由正後方碰撞之事實,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或與其前開辯詞所述情節相合之證據資料以為憑據,即難僅據被上訴人所述,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抗辯,故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突向右偏駛至路肩,令行駛於路肩之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由後撞擊被上訴人所駕車輛所肇致。
㈤、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彼時未注意右後方車況,逕自往右偏駛,而有閃避不當之過失,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執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結論為憑(詳竹北簡調卷1第23頁至第25頁)。觀諸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本件車禍事故可能之肇事原因固經警察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被上訴人駕車閃避不當(慎)為肇因,然該機關初判之結論僅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本院對於肇事原因之研判本不受該機關認定結果所拘束,且駕駛人江偉弘於警詢時提供裝設於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前經本院勘驗,僅可見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錄影畫面,缺乏後續事故當下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向右偏駛肇致兩車相碰撞之影像畫面,則被上訴人彼時究否有閃避不當之過失,尚值斟酌。又參諸卷存事證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客觀情境,彼時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流量非微,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後方尚有一大型客運巴士行駛在被上訴人車輛後方,倘被上訴人因見相鄰車道有一車輛突自左側向右偏駛駛近,即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急煞停車而未採取向右偏駛、變換車道之舉以為閃避,行駛在其後同一車道之大型客運巴士恐因不及反應,由後向前追撞被上訴人車輛,必將引起更嚴重之車禍事故,此為具備一般正常智識駕車經驗者所明知,應認被上訴人當時為避免與他車輛發生碰撞,客觀上已難採取除向右偏駛切入路肩外其他防避措施。復衡以一般人駕駛車輛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中,對於相鄰車道車輛是否會驟然變換、侵入自己原所行駛之車道,難有預見可能性,亦難期待駕駛人在車輛高速行進、反應時間甚短之時,突遇相鄰車道車輛不當行車舉止而將與之發生碰撞事故之際,猶可詳為計算與閃避車道後方車輛保持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再採取變換車道以為閃避舉措等反應措施,被上訴人之行為亦符合具有一般反應能力之駕駛者在同一情境下,通常會採取之合理防避措施,應屬適當且必要之避難行為,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得依民法第150條緊急避難之規定阻卻違法,尚難被評價為有過失。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不能預見並為防免,難謂有何過失駕車行徑,要非無據。
㈥、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既未能舉證證明,難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上訴人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所有人江偉弘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屬無據。又被保險人江偉弘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既不存在,上訴人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