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張展榮被上訴人 陳俐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5萬元、聲請傳喚證人黃○○、與被上訴人當面對質等,均屬於第二審始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並非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亦無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之情形,此外亦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應不准許上訴人提出前開新攻擊方法,本院自無庸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哲(以下稱李哲)因有嫌隙,教唆上訴人破壞李哲之車輛,李哲因此提出刑事告訴。嗣因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和解金15萬元予李哲,上訴人遂先行墊付之。此後,上訴人數次向被上訴人催討返還前開代墊款項,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因上訴人表達購屋需求而結識,上訴人知悉伊與斜對門鄰居李哲有糾紛後,主動提出願與對方溝通之想法,後續情事伊均不知悉,直至遭調查時始知上訴人犯案,此後上訴人不斷要求伊給付費用,伊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財物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

四、經查,李哲曾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教唆,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在新竹市○區○○○路立體停車場3樓,持螺絲起子刮傷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右、後側車體,致該車左、右、後側板金多處之烤漆及板金受損而不堪使用等情,對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53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經李哲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780號駁回再議確定),另對上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上訴人與李哲於112年11月17日以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2號達成調解,內容略以:上訴人同意給付15萬元予李哲,李哲願於收受全部款項後同意撤回刑事告訴等語,此後,李哲於113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違約未給付和解款項15萬元云云,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調解筆錄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53號、113年度偵字第18236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89號、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780號等卷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和解事宜,而有代墊被上訴人應給付予李哲之和解金15萬元,故對被上訴人有受任人支出費用償還請求權,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既否認前情,則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確有受委任而代墊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112年11月17日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李哲,上訴人依前揭筆錄內容支付款項予李哲,自屬履行其本人依調解筆錄所負擔之債務,上訴人主張其依前揭調解筆錄支付15萬元予李哲,係屬受被上訴人委任與李哲成立和解,而「代墊」款項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再者,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以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第77至83頁)為其主張之佐證,然參諸兩造之間的對話,被上訴人固曾於112年10月間表示「毀損我查了一下可以和解」、「折舊算進去也沒多少,而且上次經過,他沒修只用貼紙貼,找熟的車廠恢復按比例」、「金額不是他說了算」等語,然觀諸李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給付修理車輛費用款項之被告,僅列上訴人一人,並未並列被上訴人為被告,此外,本案卷內亦無李哲曾向被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之相關證據,是前揭對話,至多僅得認定為兩造間就毀損事件賠償部分曾進行討論,而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曾委任上訴人與李哲洽談和解,甚而委其支付和解金等情事。又上訴人雖曾於113年3至4月間,要求被上訴人支付金錢,而被上訴人亦曾有2次試圖匯款各人民幣2,000元予上訴人之情,惟金錢交付之原因本屬多端,而兩造於前揭對話中,亦提及出遊、家人醫療情形等情,亦難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曾委任上訴人與李哲洽談和解,甚而委其支付和解金之情事。依前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項15萬元,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審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不利於己之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