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曾○茜
兼法定代理人 曾○源
賴○米上 訴 人 李○鈞
兼法定代理人 陳○岳
李○卿上 訴 人 林○倢
兼法定代理人 林○鈺
蔡○萍上 訴 人 薛○潔
兼法定代理人 薛○祥
林○卉上 訴 人 徐○涵
兼法定代理人 徐○君
任○田上列15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被上訴 人 曾○絜法定代理人 曾○憲
王○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00號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曾O絜(上1人之母A42於原審受敗訴部分則未據A42提起上訴)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曾O茜、李O鈞、林O倢、薛O潔、徐O涵(上5人之父母於原審受敗訴部分亦據提起上訴),於本判決後開論述時,依序簡稱被上訴人(該班座號27學生,見原審卷第51頁)與曾生(該班班長)、李生(該班座號8號學生,見原審卷第261頁)、林生、薛生、徐生(該班座號24號學生,見原審卷第255頁),以上6人為同所國中同班學生,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其餘上訴人10人分別為曾生、李生、林生、薛生、徐生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本院證物袋),故為保障少年之權益,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爰將兩造個人資料均予遮掩,先此敘明。
二、次按,教育部臺教學㈤字第1132801790A號令民國101年7月 26日公布、113年4月17日修正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下稱防制準則),第46條第1項規定「學校應於防制委員會作成決議或收受調查學校決議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成終局實體處理。」、第2項規定「學校依前項規定作成終局實體處理後,應於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被行為人,並一併提供調和報告或調查報告。」。查,系爭罷凌事件(指原判決認定之罷凌事件)並無防制準則第四章所稱之調和協議,而僅有最終之不成立調查報告,又防制標準第四條定義規定「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工友、學生對學生,於校園內、外發生之霸凌行為。生對生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學生之間,於校園內、外發生之霸凌行為。」,其中所稱生對生罷凌,則係本件系爭罷凌事件所屬類型,又本件於二審程序中,固依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84頁律師書狀、第201頁本院函稿),經校方提供最終為申訴不成立之調查報告全份到院(另編本院紅色限閱卷),因防制準則第47條明定「學校就原始文書以外,對外所另行製作之調和報告、調查報告或其他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而前開本院紅色限閱卷全然未有識別化處理,故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而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屬當然,否則即與前引防制準則規定有悖。另,經本院檢視結果,本院紅色限閱卷資料與原審卷附資料,於本件二審裁判作成之論證基礎,並無差別,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本件僅為校內9年級運動會接力賽衍生之單一偶發事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侵權行為要件未盡說明及舉證責任,原判決認定本班班長曾生與同班李生、林生、薛生、徐生以上5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有欠備判決理由之違法。實則,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8日運動會前一日,即早有準備藉故生病,缺席大隊接力比賽,嗣於當日確實臨時缺席,致班上同學無所適從、擔心努力將會白費影響成績,而多有不滿情緒,於是班長曾生於翌(9)日上午於MESSENGER班群,張貼PO文,此為正常之情緒抒發及意見表達,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任何權利之行為,也沒有輕視貶低,甚至曾生於文內也勸說同學「不要轟27(指被上訴人)」、「她來了也不一定比較快,說實在的」等語,資以安撫、避免其他同學指責被上訴人,此外,曾生並未指使同學發起投票、公審,亦未參與投票,並無排擠被上訴人之行為,可知113年11月9日屬於單一PO文,與罷凌必須符合持續性之要件不符,復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權利遭到侵害。
㈡、李生於運動會翌日固於前開班長PO文後,發起網路投票,提議將被上訴人踢出群組,雖有「去學校踢他」選項,然也有提供同學們「移除管理員就好」、「看戲的投這個」其它選項,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屬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不構成恐嚇,故不應將後續踢群乙事,咎責歸由班長曾生承擔,曾生只是因為訴外人詹姓同學所言及被上訴人確實缺席運動會因此產生一般不滿情緒而已。再者,後續林生、薛生、徐生投票表示「要(踢被上訴人)」,及徐生一併表示「去學校踢她是三小,用腳踢嗎?」,此係對李生投票選項提問而已,均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
㈢、被上訴人方面於原審民事追加暨補正狀第6頁已稱被上訴人自己並不討人喜歡、脾氣拗、不合群,復因新冠疫情防疫,因此本屆運動會是全班第1次也是最後1次接力賽,本來全班眾志成城並積極練習準備,希望爭取好名次為國中生涯留下美好回憶,之前被上訴人也不曾表達拒絕參賽或表示訓練太累,但卻在比賽前一日,臨陣缺席又未適時告知同學,迫使同學們無所適從、預先備案及調整接力棒次,只得硬著頭皮讓練習份量不足之替補同學直接上場,被上訴人已嚴重打擊士氣,不論比賽結果如何,當然會引發班上群起激憤,此節亦有訴外人詹姓同學稱:「於運動會前一天晚上於通訊軟體IG跟被上訴人聊天,被上訴人跟我說她不想跟班上一起跑大隊接力,如果班上有一天需要她跑大隊接力,那麼7年級的時候,就不應該來惹她,她不去運動會就是希望看到班長求她的樣子,被上訴人有說可能不會去,但沒有說自己生病,所以我認為被上訴人就是不想去參加」等語,此有本件校方提供之校方通報編號0000000號結果為不成立之校園罷凌調查報告第17~18頁A生訪談內容可稽。又,李生與林生2人出具悔過書,惟此僅係私下協調過程之道歉,並非防制準則所定之調和程序,更況依防制準則第31條第2項即令屬於調和程序中之讓步陳述,也無拘束力,反而係被上訴人方面先前撤回對李生與林生之罷凌申訴,卻出爾反爾地提起民事訴訟,甚至對仍在學中之學生,訴諸少年事件,恣意無理。
㈣、綜上,請審酌上開各情為偶發事件,復事出有因,且未見其情節重大,又曾生、李生、林生、薛生、徐生5人既未對被上訴人實施任何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人格權亦難謂遭受侵害,不應令上訴人15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稱之身心科就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20元、心理諮商費1萬3,8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共9萬6,920元,遑論後者慰撫金乙項尚有過高之問題。另外,於前開偶發事件之後,同學們情緒已平復並歡迎被上訴人返校就學,是被上訴人拒不回班上課,自行選擇與其他班級視訊上課,又部分課程需實體上課時,校方甚至安排老師一對一協助,因此被上訴人受教上課之權利,亦無影響,目前各生均已各自升學,相關人等復已多番表達歉意,被上訴人方面指摘受排擠云云困境,明顯不存在等語,可見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前開共9萬6,920元之請求,連同被上訴人於原審受敗訴結果之數學科課輔費7萬7,000元與社會科課輔費1萬6,800元,本應全部駁回,然原審卻准許其一部,亦即准許前開共9萬6,920元之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請求,及引用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命上訴人15人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給付利息,原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上,均有重大違誤且其結論不公,要難維持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方面則以下開情詞,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㈠、被上訴人與曾生、李生、林生、薛生、徐生均為國中同班同學,關於原判決引述論證之:曾生於被上訴人缺席113年11月8日該屆運動會,因此於翌(9)日上午在MESSENGER班群發文公審,指名要被上訴人「消失」,隨後李生在該班群取被上訴人姓名相同發音之「曾○節」並發起標題為「要不要踢曾○節」之網路惡意投票,其內容包含「沒就囉!沒就囉!」、「看戲的投這個」、「去學校順便踢轉學生」、「去學校踢他」、「要」、「移除管理員就好」、「以上皆是」等選項,經班上多數人參與投票,其中被告林生、李生及若干訴外人等同學均投「要」,至徐生及另訴外人學生則投「以上皆是」,還有訴外人劉生等則投「去學校踢她」,於是被上訴人旋遭踢出群組,其間徐生則發文「去學校踢她是三小,用腳踢嗎?」,足證班長曾生以網路PO文方式,藉勢排擠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在班上無法立足,李生、林生、薛生、徐生附和相隨之網路留言與其等發起或參與投票活動與相關惡意攻擊,詳如卷附各個截圖所示,雖上訴人方面不服原判決而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方面始終未對上開內容之網路留言與截圖內容,予以爭執否認,何以有上訴人方面所稱之被上訴人未盡說明與舉證責任云云可言呢?
㈡、被上訴人確實因身心受創而就醫且於原審已提出兩年內身心科就醫紀錄證明,可見罷凌行為與罷凌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律師一直糾結於校方罷凌申訴調查結果為不成立,但是經原審調查審理後,已然推翻校方作成之實體處理報告其結論,試問嚴格養成之法官較諸僅需參加75小時培訓流程又不問背景之調查委員,孰人之推理、理解,能讓人信服呢?
㈢、被上訴人未參與大隊接力,復何罪之有?又曾生、李生、林生、薛生、徐生5名學生對於自己所為前述網路留言與惡意活動,從來就沒有爭辯當中之內容,現在上訴人律師一直在跳針,引述校方通報編號0000000號結果為不成立之校園罷凌調查報告第17~18頁A生訪談內容,經查該名A生即訴外人詹姓同學所言,根本就是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在下課時間的事情,那麼班長曾生要如何預知兩天後的對話,並且能在在113年11月9日可以預先聽到令她生氣的對話而推使她抒發所謂之一般情緒呢?還有,李生在罷凌調查以證人身分翻供,而林生曾有悔過書,但之後林父卻污衊不實說我方濫權地找學生來問話,薛生則一次道歉也沒有,薛生父母甚至直接嗆走警局法院,徐生家長固有口頭道歉,但徐生本人並無誠意,甚至反控我方讓她精神壓力過大,完全不認為自己有錯,過程中不斷扯謊又前後說法矛盾,又被上訴人已經對諮商師說出因為遭受網路罷凌而生自殺念頭,相關證據於原審已提交到院。
㈣、綜上,原判決並無違誤,如果上訴人律師認為慰撫金過高,想要討價還價,那麼曾生、李生、林生、薛生、徐生5人不是應該一開始就應在於簡易庭尋求和解,而非直接申請跳過和解庭並堅持走訴訟這條路,現在又提起上訴,可見上訴人15人犯錯後不知反省,一再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五、按:
㈠、「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人格權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因此,倘若透過網路散佈方式,而其內容已不啻為直接詈罵他人自以為是、令人討厭、令人不屑,當於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者或者有殃及無辜並有以資拮抗之傾向,自不可允其披著言論自由之外衣,此時即應予以合理之限制,否則行為人對於因此項行為所致生之損害,無容由其藉詞推諉卸責。
六、經查:
㈠、本班國中學生於7年級時,曾生與被上訴人間於同儕相處時,曾有「我們能不能就和好然後不吵論」「給我一次機會就好、我求你」之對話(見原審卷第205頁),於8年級隔宿露營及9年級上學期畢業旅行,據被上訴人母親A42等人於原審具狀稱對於上開露營及畢旅,被上訴人都沒參加(同上卷頁),即令被上訴人不討人喜歡、脾氣拗、不合群,然此係被上訴人之性格、個性,及至9年級身為班長之曾生,於一口認定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8日運動會大隊接力項目係惡意缺席之情形下,而於翌(9)日一早在20多人之MESSENGER班群發文,全文如下:「我說我們星期一就不轟27,她要的是存在感,你越想要我越不要,我們班少她一個剛好而已,得獎不靠她,她就給我消失吧,省的還要發花力氣嗆她好麻煩,她來了也不一定必較快,說實在」(見原審卷第80頁及第254頁第1則週六上午8時12分截圖),其中「她就給我消失吧,省的還要發花力氣嗆她好麻煩」之刻意引導排擠、使得被上訴人隱形於班上,其意圖相當明顯。復經本院對照被上訴人曾於113年3月14日、5月10日、5月31日、9月10日、11月8日於新竹縣竹北市區科大一路之觀復中醫診所,曾有就醫紀錄(見原審卷第283頁健保就醫明細),而該中醫診所位處被上訴人住處附近(見原審卷第45頁另件診斷書記載之病患即被上訴人住址),併參被上訴人本人在校方訪談時即稱:果然在放學前就覺得不舒服了、頭昏昏漲漲的,11/8運動會當天一早真的發燒,我吃了感冒藥就睡覺,她們一直透過班導聯繫我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徐生於校方訪談時亦稱:11/8班導跟我們說她臨時發燒請假,我們班拿第三名,其實候補的J生(指吳姓同學)跟被上訴人速度差不多,但候補的基本上沒有練習,只有當天練而已(見原審卷第89頁),茲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8日確實因身體不適而自行前往住處附近之中醫診所就診,可見身為班長之曾生憑藉勢力,殃及無辜,目的在於形成特定風向,以此使得被上訴人無法於班級中立足、消失成為隱形人,憑恃其發文內容以資拮抗而為排擠、孤立令其心生不滿之被上訴人,加以曾生於發現後開李生投票活動及林生、薛生、徐生與訴外人其他學生均參與投票時,明顯未見身為班長之曾生予以立即澄清表態,阻斷因上開11月9日(週六)一早於8時12分發言而衍生之投票活動,則該班長該篇網路發文與後開李生、林生、薛生、徐生之投票活動或相關行動,自無從一一割裂分視而應為整體觀察,因此原審認定後開投票活動並不違反曾生本意,均為集體排擠行為之一環、不因曾生未明示策動投票活動或事後未參與投票而所不同,其於認事上並無不妥。
㈡、李生隨後在班群班群發起標題為「要不要踢曾○節」之網路投票活動,其內容包含「沒就囉!沒就囉!」、「看戲的投這個」、「去學校順便踢轉學生」、「去學校踢他」、「要」、「移除管理員就好」、「以上皆是」等選項並附有符號(見原審卷第255頁上方截圖),經本院細部檢視全部卷證結果,林生與徐生2人曾分別有:「(郭○回覆曾生:以下請轉達你媽媽:昨天同學們情緒較為激動,可能有不當言語…)這波打的漂亮【林生名字】有猛、所以到底是哪個班群?會讓鄭(取曾諧音,並跟著附與被上訴人名義諧音兩字)看到」(見原審卷第213頁左下方截圖)及「【徐生名字】這個群是班群、不要傳一些有的沒的、沒人想看、要傳就傳去…喔給、以上」(見原審卷第213頁右下方截圖),可見此已非輕描淡寫之單一偶發事件,係持續性之集體排擠,又其中「這個群是班群、不要傳一些有的沒的、沒人想看、要傳就傳去…喔」,依照另一群組即暱稱「秘密基地台」(見原審卷第217頁),主要為李生與薛生之對話如下:「我一回家我媽就看我手機、因為我罷凌同學」;「屁眼」;「幹好好笑、我快笑此、你今天還被叫出去、很智障」;「超好笑、幹」;「然後他說你要不要送27禮物、我說她很醜、不要【特務J回覆了特務PPG】」(見原審卷第219頁左側對話、原審卷第256頁左下方截圖亦同),及「然後他一開始還很嚴肅、然後看到我們的聊天紀錄、投票裡面有一個擴肛器選項」「他笑爛」;「靠邀」;「然後我跟他說我作文得名、他就很開心」(見原審卷第219頁右側對話、原審卷第256頁右下方截圖亦同),以上除了達到集體排擠被上訴人於群體之目的,此外,所用之字詞(諸如屁眼)、符號(諸如投票裡面有一個擴肛器選項),均屬消遣戲謔、看他人出醜陷於窘迫之意,並已成功營造出班長曾生表達「她就給我消失吧,省的還要發花力氣嗆她好麻煩」之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屬於十分不友善之學習環境,依其具體情節,曾生、李生、林生、薛生、徐生輪番接續不贅地以網路群組發言,加以欺壓並敵視意味濃厚或輕蔑取笑外貌、貶低他人自尊,過程中徐生復以:「去學校踢他是三小、用腳踢還是怎樣、欸孫子(孫子指B生即李生、下同)」(見原審卷第89頁併參同卷第97頁校方調查代號對照表),甚至於113年11月11日週一(不含當日)以前,李生與薛生2人即已共謀如何不露破綻地對付被上訴人:「退了:【孫子】大家有對27號評論的、禮拜一要準備一下【薛生姓名】笑死【孫子】把自己發過什麼看一下、想一下禮拜一要說甚麼、不要有破綻」(見原審卷第215頁截圖),且被上訴人復因此而實際地被踢出群組、脫離班級社交群體(見原審卷第255頁上方截圖最後1行),核其情狀,堪認持續並已因此對被上訴人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損害,影響被上訴人正常進行學習活動,構成霸凌且情節重大,則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則法文,曾生、李生、林生、薛生、徐生對於被上訴人實支之身心科就診醫療費用3,120元及心理諮商費1萬3,800元(見原審卷第29~41頁)暨對於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連帶賠償之責任,又曾生、李生、林生、薛生、徐生之父母亦應分別與其等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對被上訴人各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而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損害結果等等一切各情,酌定為8萬元(見原判決第9頁理由第四點),復合於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揭示之判斷標準,洵屬允當,則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於用法上有所違誤云云,不足為採。
七、從而,上訴人15人以前開情詞爭執如上,洵無足取,是原審對於本件財產與非財產上之請求,認定被上訴人在原審於9萬6,920元本、息範圍內之請求,因合於前開侵權行為法則法文規定,故被害人自得向上訴人15人求為連帶或不真正賠償,而為原判決主文第一~六項所命之給付並於主文第七項如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之判決結果,經核其認事、用法、結論,俱無不合,同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或依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屬允當,即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