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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楊民光被上訴人 呂騰宏訴訟代理人 陳民碩

楊長瑞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4年度竹簡字第1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國道3號北向104.7公里處時,因車輪脫落或輪胎爆胎之過失,致上訴人向訴外人嘉信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租賃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撞擊金屬掉落物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向嘉信租賃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作為機場接送之營業使用,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送廠維修12日,嘉信租賃公司仍向上訴人收取系爭車輛每日租金3,000元,上訴人因此受有修繕期間之租金損失36,000元。又系爭車輛於修繕期間造成嘉信租賃公司無法營業,系爭車輛營業額平均每日為5千餘元,扣除折舊、油品、通行費等營業成本,營業獲利以每日3,600元計算,嘉信租賃公司受有營業損失36,000元,嘉信租賃公司並已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損失36,000元、營業損失36,000元,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據,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應予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000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給付租金之義務屬其自身法律關係所生,縱系爭車輛因送修無法使用,亦屬上訴人自行承擔之營業風險,難認係因被上訴人行為所直接造成。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所提資料僅為片段之營運紀錄或推算數據,難認受有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對於系爭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系爭車輛

修繕期間為12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車輛拖吊費用11,850元、必要修車費用41,880元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僅就上訴人是否受有租金、營業損失及其數額有所爭執。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損失、營業損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租金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車輛經營機場接送、包車旅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進廠修繕12日,其已支付租金卻無法營業,受有租金損失36,000元等情,並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租賃定型化契約)、收據、估價單及名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29、39頁、本院卷第23頁)。經查,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而取得使用權利,並用以經營接送服務,可見系爭車輛係滿足上訴人營業需求之營生工具,該項使用車輛之權利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毀損而受侵害,則於修繕期間內,上訴人自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上訴人確實已支付系爭車輛於修繕期間之租金,然系爭車輛於修繕期間內無法利用,以上訴人所提租賃定型化契約所約定之每日租金3,00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為12日,上訴人請求按租金數額計算修繕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36,000元(計算式:3,000×12=36,000元),應屬有據。

⒉營業損失:

上訴人主張嘉信租賃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有營業損失36,000元,而嘉信租賃公司已將債權讓與給上訴人,並提出估價單、租賃定型化契約及對趟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

28、39、45至56頁)。惟嘉信租賃公司係以出租車輛為業,上訴人所主張經營機場接送之營業利益係歸屬於上訴人,而非嘉信租賃公司。上訴人另提出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所載系爭車輛自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租金為93,000元部分,固可作為認定嘉信租賃公司營業損失之計算基礎,然嘉信租賃公司於上開期間已將系爭車輛出租予上訴人並收受租金,則嘉信租賃公司於該段期間內自無營業損失,上訴人未就嘉信租賃公司受有如何之營業損失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㈡從而,上訴人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53,730元(拖吊費

用11,850元、修車費用41,880元)外,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損失36,000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9,730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之36,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