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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羅茂熒訴訟代理人 羅振夫被上訴人 陳曉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之裁判上訴,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上訴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規定雖係就於第一審未提起之訴訟,於第二審再為追加所作規定,但就此於第一審未提起之訴訟既容許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就於第一審已經提起之訴訟,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上訴範圍並無不應准許之理,此由第二審程序未如第三審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473條設有禁止規定可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09號判決先例、81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羅茂熒原僅就原判決主文一部提起上訴(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4,97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僅就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18,21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餘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而為上訴,有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核係屬擴張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作為經營髮廊使用,並約定水電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口頭告知被上訴人應自行繳納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費通知單,然至114年3月間被上訴人收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寄發之繳費通知單,繳費期間被上訴人之髮廊休假日數增加電費卻不減反增,適於114年3月18日台電人員前來更換電錶,經台電人員告知被上訴人以往繳納之電號「00000000000」電費通知單所載電費,並非被上訴人系爭1樓房屋所使用,而係上訴人之子使用同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應繳納之電費,被上訴人至此始知錯繳系爭2樓房屋使用之電費,被上訴人應繳納之電號為「00000000000」號。另依台電新竹區營業所回覆之函文及附件所示,電號為「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應納之電費,各自105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分別為250,310元及75,334元,是被上訴溢繳174,976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溢繳之金額174,976元。

(二)被上訴人係因誤繳上訴人應繳納之電費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利息、紅利、租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不同,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又系爭電號為「00000000000」號電表,於被上訴人承租系爭1樓房屋前之99年8月30日曾經申請由非營業用電改為營業用電,嗣於103年5月26日再變更為非營業用電等情,可見上訴人對於其所有系爭1、2樓房屋各別使用之電表電號甚為清楚;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繳納電費單據所載之地址,並未區分1樓或2樓,而係記載新埔鎮新民里5鄰中正路561號等語,益見上訴人所稱電費帳單記載電號與用電地址,而被上訴人未盡核對義務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錯誤告知而繳付其應納之電費,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除使上訴人受有應繳納電費債務消滅之消極利益外,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於法洵屬有據。

二、上訴人除引用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一)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縱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規定,上訴人仍得就超過5年以上之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蓋系爭租約明訂系爭1樓房屋電費由被上訴人繳納,租約中每月租金與每兩個月為1期電費其性質上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及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利益性質若屬「定期給付」之代價(如租金、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從而,依電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繳費清單覈實計算,自109年1月至114年1月(即起訴回溯5年內),兩電表之實際差額僅為118,212元,原審判命給付174,976元,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身為承租人且為實際用電人,長達9年時間持有兩電號電費帳單並錯誤分配,單上明確記載電號與用電地址,被上訴人卻未盡基本核對義務,持續誤繳非其承租範圍之電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三)系爭房屋1樓由被上訴人承租使用,2樓則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羅振夫於104年8月結婚後入住迄今均未曾遷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則居住於○○○○○路000號,自始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亦未實際使用電號「00000000000」所對應之電力,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羅振夫自110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共計15期以上均以個人信用卡記名刷卡繳納電號「00000000000」電費,與上訴人無涉。按一般租賃實務及交易常理,電費係伴隨實際用電而生之消費對價,本應由實際使用人按其用電度數負擔;上訴人就系爭2樓房屋電費自始無內部負擔義務,縱其為台電供電契約之形式名義人,亦不因而對內發生系爭2樓電費之實質債務。從而不當得利受領人實質上獲得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於本件自始不該當。

(四)系爭電費之分單錯誤,係肇因於104年8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羅振夫婚後入住系爭2樓房屋後,被上訴人將本應歸屬於1樓之電費單誤交所致。於104年8月之前,因2樓無實際居住人,根本不可能發生電費繳錯之情形,是105年初起之差額是否確為被上訴人誤繳,即非無疑。被上訴人自須就105年至109年間確有逐期繳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手寫字條即認定被上訴人於105年至109年間逐期均有錯繳之事實。再者,被上訴人先後長達9年5個月期間,就系爭兩電號之電費帳單從未逐期核對電號與實際用電情形,此長年未加核對之輕率行為,對於系爭差額之發現與防止,顯然與有重大過失。縱認上訴人應就部分差額負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亦應大幅減輕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或免除之。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一部提起上訴,嗣於審理中再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5年1月1日起,為經營髮廊而向上訴人承租系爭1樓房屋,約定水電費由其自行負擔。惟其自承租以來,均誤繳上訴人系爭2樓房屋電號「00000000000」之電費,迄114年3月18日台電人員前來更換電錶時方知其應繳納之電號為「0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自行記錄之每月支出流水帳、電號「00000000000」號繳費通知單、電錶裝置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60頁),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誤繳系爭2樓房屋電費之情,然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兩造確有電費帳單錯誤情事,且因錯誤導致雙方互繳電費,形成不當得利等情(見原審卷第141頁),並經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14年11月4日現場勘驗系爭房屋之供電範圍及用途回覆原審略以:⒈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地址係新埔鎮新民里5鄰中正路561號1樓,用途為理髮店。⒉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地址係新埔鎮新民里5鄰中正路561號2樓,用途為住宅。⒊承上2筆電號之供電範圍均無重疊等語,及檢附自104年9月起迄今之用電度數與金額整理資料,附件記載電號00000000000號之用電契約為低壓表燈營業用,用電用途為理髮店,而電號00000000000號之用電契約為低壓表燈非營業用,用電用途為住宅,兩者戶名均為上訴人羅茂熒,此有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14年11月6日新竹字第1141168122號、114年11月21日新竹字第1141168790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第205至207頁),足見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承租系爭1樓房屋以來,均係誤認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地址為系爭房屋1樓而誤繳,並由上訴人繳納系爭1樓房屋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費,甚為明確。上訴人雖事後翻異前詞,辯稱被上訴人須就105年起至109年間確有逐期繳錯電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然上訴人對於電號00000000000號、電號00000000000號之每期電費帳單均由被上訴人收受,拆單後再將電號00000000000號電費帳單投入系爭2樓房屋信箱等事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頁),則被上訴人既主觀上誤認電號00000000000電費帳單為自己應繳納之電費,衡情自已如期繳納以避免被斷電而影響營業為是,況被上訴人亦提出110年1月至111年11月、112年3月至112年11月、113年1月、113年5月至9月、114年1月之電號00000000000號繳費憑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55頁),應足以推論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自105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電費均為被上訴人所繳交,上訴人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告知之用電號碼有誤,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繳納電號00000000000號電費共250,310元,而上開期間,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費共75,334元係由上訴人所誤繳,有被上訴人之繳費紀錄及台電公司檢附之電費整理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21至55頁、第207頁),二相扣抵後,被上訴人所繳付應由上訴負擔之電費為174,976元(計算式:250,310元-75,334元=174,976元)。而上開被上訴人溢付之電費174,976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並受有應負擔而未負擔系爭2樓房屋電費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成民法上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4,976元,即有理由。

(三)上訴人雖辯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縱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規定,伊仍得就超過5年以上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且被上訴人未盡基本核對義務而持續誤繳,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又系爭2樓房屋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羅振夫自104年8月入住迄今,上訴人未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電費應由實際使用人按其用電度數負擔,上訴人就系爭2樓房屋電費自始無負擔義務,不發生不當得利情形云云。惟查:

1、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裁判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誤繳付系爭2樓房屋之電費屬非常態性之偶發事件,並非因時間之經過,即會順次發生之債權,自不能遽認該誤繳之電費之性質係與年金、薪資等順次發生之定期給付相同,是被上訴人就溢繳之電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請求權時效自與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不同,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且應自114年3月18日被上訴人發現誤繳付系爭房屋2樓之電費時起算,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尚不足採。

2、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至114年1月間誤繳系爭2樓房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費,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僅為房客與房東之租賃關係,衡情自無為上訴人繳納電費之主觀意思,至為明顯,被上訴人縱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而未察明電號之實際地址、及逾9年方始發現誤繳他人之電費,依上開說明,亦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適用。

3、上訴人又辯稱系爭2樓房屋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羅振夫自104年8月入住迄今,上訴人未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電費應由實際使用人按其用電度數負擔,上訴人就系爭2樓房屋電費自始無負擔義務,不發生不當得利情形云云。惟查上訴人為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用戶,與台電公司間存在供電契約,有台電公司上開函文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為系爭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用戶,供電契約之當事人,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10條第1項「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為內容。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經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申請人或用戶如要求審閱上述供電契約內容,本公司應提供審閱」規定,上訴人本負有繳納使用之電費義務。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並非實際用電人,無不當得利云云,惟上訴人既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使用,就其申請用電供自己或他人使用,固有自由決定之權限,然與他人間之內部約定,並無法免除其對台電公司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其因上訴人之誤繳而未被追繳電費,其免繳之電費,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上訴人因誤繳而財產受有損害,自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本件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74,976元,並非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或類推適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逐期核對電費帳單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應減輕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或免除之云云,亦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74,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見原審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4,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