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曾雲秋被上訴人 徐鼎
林志即林志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徐鼎於民國107年2月6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嗣於107年間邀同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4000元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然被上訴人徐鼎因向被上訴人林志借款20萬元,於108年8月21日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志,以供被上訴人林志上開債權之擔保,後於108年11月29日就系爭土地、建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附買回條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併辦理預告登記,及將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移轉予被上訴人林志,而被上訴人徐鼎上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8年11月29日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林志應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上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林志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100萬元債權及預告登記之同時,脅迫被上訴人徐鼎簽發本票8張共82萬5000元,並持上開本票向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675號、113年度司票字第7345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以及以系爭契約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東地字第15852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利用被上訴人徐鼎為原住民,社會知識略為淺薄,而趁其輕率無經驗以巧取豪奪之手段吞噬被上訴人徐鼎之不動產等語。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72條之規定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徐鼎則以:同意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出資人,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與被上訴人林志於108年11月間成立之系爭契約,伊僅收受現金5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林志則以:其向被上訴人徐鼎於108年11月間購買系爭土地、建物,並交付價金與被上訴人徐鼎後,被上訴人徐鼎才簽名,當時系爭建物已有門窗牆壁、非僅有鋼骨結構;被上訴人徐鼎從未告知與上訴人間之協議,亦與系爭契約無關,不影響系爭契約效力。上訴人之領款紀錄無法證明資金款項全部用於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且無證據資料顯示上訴人為實際出資人,系爭建物復未共同登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鼎名下,上訴人並無權利受到侵害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號臨」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林志應將前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為上訴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徐鼎於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林志則聲明:(一)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決理由欄中所述有關認定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8年11月29日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林志應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主張並無理由之論述,除本判決以下所述內容外,其餘均與原判決所持理由相同,本件爰予以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徐鼎、林志於108年11月29日就系爭土地、建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8年12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因被上訴人徐鼎、林志間就前開買賣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否撤銷,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上揭規定,則為共同訴訟人之被上訴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徐鼎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均就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然因對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受敗訴之判決,為不利益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揭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徐鼎所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對被上訴人全體均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規定甚明。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2人合意由被上訴人林志以價金100萬元向被上訴人徐鼎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核屬渠等2人間基於相互合意而進行之買賣法律行為,尚查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被上訴人徐鼎雖於原審陳稱未拿到足額價金,然未提出足以支持之證據,且是否拿到足額價金應屬被上訴人林志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難遽認係違反公序良俗,是上訴人以民法第72條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無足採。
(四)又查,上訴人主張出資50萬4,000元興建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雖提出原審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然上訴人並未提出有與被上訴人徐鼎間就興建系爭建物及出資一事,有簽訂任何契約或書面之相關資料,難以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鼎當時協議之情形,而上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亦無從證明上開資金確實花費在興建系爭建物之上,則上訴人是否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已有可疑;況上訴人於準備程序陳稱:(問:你在原審中提到因被上訴人徐鼎邀約出資,條件是每月營業額百分之50為租金,所言何意?)因為被上訴人徐鼎沒有錢可以蓋,所以由我出錢,但被上訴人徐鼎也無法做出任何補償,所以答應要把營業額扣除成本後,也就是利潤的百分之50給我。(問:後來被上訴人徐鼎有按月給付利潤的百分之50給我嗎?)這都是被上訴人徐鼎的媽媽跟我算的,有時候一個月4000元,有時候5000元不一定,都是被上訴人徐鼎送現金到我家,因為我跟他媽媽是好朋友。(問:當初到底是誰要重建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徐鼎與他媽媽,因為他媽媽也在餐廳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由上可知,即便上訴人確曾提供資金予被上訴人徐鼎興建系爭建物,然渠等間之法律關係亦與消費借貸或投資之法律關係較為相近,系爭建物完成後之稅籍既登記於被上訴人徐鼎名下,當初欲興建系爭建物者及興建完成後之使用者皆為被上訴人徐鼎,實難認上訴人之出資係有為自己所有而興建房屋之意。是上訴人主張因出資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一節,亦不足採,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林志應移轉稅籍納稅義務人予上訴人,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林志應將前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為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楊子龍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