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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許聖坤被上 訴 人 許林麗梅訴訟代理人 林瞳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上訴人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乙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原審卷第19頁),復據本院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被上訴人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為訴外人陳世宗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與陳世宗共同簽發本票以為該債務之擔保,嗣和潤公司持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獲准後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名下分別坐落於台北萬華與新竹新豐之房地,陳世宗與被上訴人為清償前開對於和潤公司之貸款債務,遂尋求上訴人任職之眾冠金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冠公司)協助,請其為被上訴人代尋金主辦理貸款事宜。然經被上訴人以名下台北萬華之房地為擔保向金主借貸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以新竹新豐之房地為擔保向金主借貸300萬元(預扣六個月利息46萬元)後,上訴人向陳世宗與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前所貸得款項尚不足以清償債務,其可出借此部分差額100萬元,被上訴人乃與陳世宗共同簽發發票日113年10月30日、面額1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以為上開借貸債務之擔保,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稱借款未見分文,且之後取得和潤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其上所載清償數額僅480萬元,單就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所貸出之金額早已能清償陳世宗所積欠和潤公司之債務,中間差額款項不知去向,經被上訴人委請兒媳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對於何以要求被上訴人簽發100萬元之系爭本票前後說詞不一,陳世宗亦表示未收到任何借貸款項,顯然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根本不成立,從而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並於本院二審程序中針對上訴人主張部分補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協助辦理貸款所簽具之審閱切結書與本件100萬元借款並無關聯,其上縱使有記載針對借款款項預扣利息、手續費等約定之記載與本件100萬元借款無涉,上訴人稱其中70萬元借款係用以支付預扣利息及相關手續費等情為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實屬無憑;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名下房屋前因被上訴人與陳世宗積欠和潤公司貸款債務而遭查封將被拍賣,渠等遂向眾冠公司請求協助代尋金主辦理貸款以為清償,而於辦理貸款前,已與渠等簽署代辦合約,將委託約定代辦之酬庸與代墊款均事先告知。又因被上訴人名下房屋被查封,未先撤封借不到錢,上訴人遂先與朋友調480萬元還給和潤公司,再用被上訴人房屋跟金主貸款,待被上訴人兩個房屋貸得款項下來再還給代墊者。而後因被上訴人名下房屋貸得款項不足以償還向和潤公司之借貸本金480萬元與代辦費、手續費等費用,上訴人方貸與被上訴人100萬元以代墊不足之額度,並由被上訴人與陳世宗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以供擔保。其中民間貸款250萬元(金主預扣三個月利息15萬元、代書費2萬元,實拿233萬元)、民間貸款300萬元(金主預扣六個月利息36萬元、代書費28,000元,實拿261萬元)及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預扣三個月利息75,000元,實拿925,000元),三筆合計應實拿金額為5,865,000元,扣除須支出款項5,634,000元(含650萬元之6%勞務費39萬元、清償車貸480萬元、代墊業者5%費用24萬元、介紹代墊業者3%仲介費144,000元、陳世宗借款5萬元、法院閱卷代書費1萬元),所剩尾款232,900元(加計借款人先出謄本規費1,900元)已匯款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故上訴人實有貸與被上訴人100萬元之情事,過程中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子許仕承、保證人陳世宗皆全程參與,且貸款前簽訂合約書時亦已說明所有費用。嗣因被上訴人償還30萬元,上訴人乃就剩餘未償還之70萬元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認兩造間確仍存有借貸關係。並於本院二審程序中補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經在受被上訴人委託代尋金主時簽立審閱切結書,其上均載明所需之款項含預扣利息及相關手續費;爰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借款始簽發交付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60頁),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立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被上訴人主張未收到任何借款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100萬元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就100萬元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係主張因民間貸款金額不足以清償積欠和潤公司之車貸480萬元及貸款相關費用,故由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墊付不足之額度,嗣經上訴人結算民間貸款及上訴人借款預扣3個月利息75000元、650萬元之6%勞務費39萬元、清償車貸480萬元、代墊業者5%費用24萬元、介紹代墊業者3%仲介費144,000元、陳世宗借款5萬元、法院閱卷代書費1萬元,已匯款餘額232,900元(加計借款人先出謄本規費1,900元)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轉帳交易紀錄、委託約定承諾書翻拍照片、審閱切結書、借款契約書2份為憑(見原審卷第63-69頁、本院卷第43-47頁)。惟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故實際交付之借款數額如已預扣利息部分,自不能認係貸與金額之一部,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預扣之75000利息自無從認定得依消費借貸關係主張之。

⒉上訴人已於原審自陳委託約定承諾書其上被上訴人簽名係

訴外人陳世宗代簽(見原審卷第77頁),可認此約定承諾書之內容係陳世宗與眾冠公司商議後所簽訂,則被上訴人既未參與討論而無從知悉其應負擔之貸款相關具體費用項目範圍、應負擔之金額若干,亦未於該約定承諾書簽名以示同意,自難認其應受上訴人與陳世宗間約定有關酬金及貸款相關費用負擔之內容所拘束。況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該份委託約定承諾書為影本(見原審卷第69頁),上訴人於原審並稱找不到正本(見原審卷第77頁),其上所記載之契約內容為「貸款金額700萬元整,月息1.5分」,然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因為1.5分借不到,原告答應用2分利來借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則針對契約中重要內容既已經發生變動,上訴人並稱有與被上訴人有更新之約定,自應就兩造新約定之所有內容提出證據,尚難逕以在舊有條件下之契約附款逕作為後續新契約之請求依據。

⒊另觀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內容,僅足證明被上訴人願

意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用以清償和潤公司之貸款,難認與系爭本票擔保之100萬元借款有何關聯。上訴人雖又提出審閱切結書主張如前,然該切結書上僅記載「然而債務人仍得於借款撥款前反悔並通知債權人停止撥款並取消借款合約,唯已支付之代書費、規費、手續費及相關費用等等,債權人一概不負責」等語,惟被上訴人已表示該審閱切結書與100萬元之借款無關,該用語僅有「債權人一概不負責」,尚難僅以此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同意由其嗣後與上訴人間100萬元借款之中扣除之依據。⒋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其於114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關於貸款、代墊款相關費用扣抵計算式(見原審卷第41頁),其中扣抵項目記載「650萬6%服務費39萬、車貸清償480萬、撤封5%24萬、代墊3%144000、借支5萬、法院代書1萬」等語,與本件主張之扣抵項目「650萬元之6%勞務費39萬元、清償車貸480萬元、代墊業者5%費用24萬元、介紹代墊業者3%仲介費144,000元、陳世宗借款5萬元、法院閱卷代書費1萬元」金額均相同,僅名目略有不同,然上開扣抵項目除清償和潤公司之480萬元車貸外,上訴人就服務費(勞務費)、撤封費、代墊費、仲介費、閱卷代書費及陳世宗借款等項均未能提出其實際支付上開費用款項之證明,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支付各項費用或清償陳世宗之借款,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依約負擔約定酬金、貸款相關費用及其所代墊款項等片面主張,逕予自應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數額中扣抵而未如數交付前開232,900元外之其餘借款予被上訴人,即難認有理。從而,兩造間僅就已交付之232,900元成立借貸關係,堪以認定。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232,900元債權,已因被上訴人償還30萬元而消滅。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得執上開借款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表: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元) 票號 陳世宗 許林麗梅 113年10月30日 未載 1,000,000 TH No 132558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