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李湘茹被上訴 人 文孟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4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沒有意見,上訴人只是希望能夠分期還款等語,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一次清償16萬7,000元部分,請予廢棄。㈡請改判准許上訴人就上開債務,自判決定後起,每月於月底前給付5,000元,按月分期清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到院以本件上訴理由欠缺法律根據為由,並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積欠借款16萬7,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且不為上訴人爭執,是原審綜此調查審理結果,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作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結果,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雖上訴人仍以分期還款乙端,爭執如前,然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固為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又,對於本件已屆清償期之欠款,上訴人提出所謂具體還款方案,不但每期金額區區不逾5,000元,且自115年2月23日提起上訴時之每期5,000元分期清償方案,於短短4個月內,又改為每期3,000元分期清償(見本院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該份記載每期5,000元為分期清償方案之上訴聲明及理由狀其繕本,已於115年3月2日寄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5頁回證),而於最後期日前1日,被上訴人業已明白地向本院表達拒絕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115年6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自難由法院依職權逕依其所請,而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準此,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主張,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萱穎